包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确 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 649 号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 意见》(中办发〔2020〕18号)、《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的确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低保确认权限的地方,旗 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要牵头制定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同时做好入户抽查工作,抽查率不低于30%。
认定办法中,涉及旗县区民政部门确认的事项,随着授权下放 一并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旗县区民政部门做
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低保对象确认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全市统一 的低保对象认定口径,通过公式换算家庭
收入的原则;
(二)坚持对所有低保对象入户调查,并对家庭收入和财产进
行经济状况核查的原则;
(三)坚持通过一个大厅审核确认的原则;
(四)坚持对工作程序进行公开,对认定结果进行公示的原则;
(五)坚持分类施保、补差救助,加强对非重点保障对象动态
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低保对象要依据户籍、年龄、残疾、疾病、赡(抚、扶)
养人情况、家庭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医药费支出等综合因素进行认定。
第五条 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可以简化低保审核
确认程序。
第二章 户籍
第六条 户籍条件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必须持有包头市常 住户口。城镇低保申请人在同一固定住所居住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6 个月。农村牧区低保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生活居住的时间每年不得
少于4个月。
第七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地与户籍地需一致。在包头 市辖区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 为人户分离家庭;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户籍不在一起的, 为人户分离人员。人户分离家庭,需提供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无房
屋产权或居住地无实际拥有房屋的承诺书;人户分离人员必须在包头市辖区内有固定住所,且日常工作、生活地点也在包头市辖区内。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
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人户分离家庭具备户口登记条件的,即家庭拥有实际居住
地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
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居住在非户籍所在地区、且家庭成员在同一地区 内同一个固定住所租房居住、连续居住时间超过10年以上的家庭, 提供在市五区内无房屋产权的承诺,凭户籍所在地区民政部门出具 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现居住地居住证、租房合同及相关 证明材料,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
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牧区户籍,则在户籍地申报;
(四)迁入公共租赁住房或棚户区改造房的困难对象,符合条 件继续享受低保的,可到原申办地办理续保手续。已停保需重新申
报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到实际居住地申办;
(五)因以下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 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同一地区的其他家
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1. 因城市拆迁、棚户区改造,造成人户分离,不能统一迁入改
造后新居的;
2. 家庭成员户籍均为挂靠在其他人员户籍上的,且户籍所在地
房屋因改建或拆迁已不存在的。
(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城镇户籍和农村牧区户籍的, 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镇低保和农村牧区低保。市政府规定的城乡一 体化地区的农村牧区户籍居民,可以申请城镇低保。非城乡一体化的地 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镇低保的户籍条件;
(七)视为“单人户”
1. 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的重度残疾人和各级智力、 精神残疾人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独立吃饭、穿衣、如厕等)的残疾人视为单独立户,可以参照“单人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2. 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以当地卫健委、医
保局公布病种实时更新),可以参照“单人户”申请低保金;
3. 视为“单人户”的享受全额低保金。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 一 )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
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家庭成员中的刑满释放和宗教人员应计入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
住的人员;
(六)离异家庭中离婚后6个月后仍未离家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所内在押服刑、在戒毒所强行戒毒人员和宣告失踪人员;
(三)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
(四)未婚大学生从毕业时;
(五)非学生未婚人员从18周岁时;
(六)当地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劳动力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的认定主要依据年龄、残疾程度、疾病情
况等综合认定。详见《包头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包头市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类别及等级 | 男18—50 周岁(含) 女18—45 周岁(含) | 男51—60 周岁(含) 女46—55 周岁(含) | 男61—65 周岁(含) 女56—60 周岁(含) | 以上,70周岁 以下(含) 男66周岁以 上、女61周岁 | 或71周岁以 上(含) 18周岁以下 及在校学生 | |
1 | 2 | 3 | 4 | 5 | ||
正常人员 | A | 1 | 0.8 | 0 | 0 | 0 |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 残疾人员 | B | 0.7 | 0.5 | 0 | 0 | 0 |
慢性病人员 | C | 0 | 0 | 0 | 0 | 0 |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 的残疾人员 | D | 0.2 | 0.1 | 0 | 0 | 0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重残人员 | E | 0 | 0 | 0 | 0 | 0 |
重病人员 | F | 0 | 0 | 0 | 0 | 0 |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残疾人以残疾部门核发并在中国残 联网上注册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认定依据。残 疾部门无法认定的由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组织召开听证评议会确认其劳动力系数。
第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核定按照残疾种类和残疾级别确认。多重残疾人劳动力系数的核定,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等级较重类别核定出个人劳动力系数。具体按照以下类别核定:
(一)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4级;语言听力3、4级;
(二)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肢体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智力、精神残疾;肢体、视力残疾1、2级。
第十四条 低保评定中的慢性疾病病种:
A类: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和器官移植术后(抗 排异治疗);B类:肝硬化(失代偿期)、白血病、慢性病毒性肝炎、 再生障碍性贫血、重症肌无力、急性脑血管病后遗症、系统性红斑 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糖尿病(注射胰岛素治疗)、股骨头坏死、 结核病、重型精神病、帕金森氏综合症;C类:恶性肿瘤、癫痫病、 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三级高危、甲亢、慢性心力衰竭(心功 能三级以上)、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布鲁氏杆菌病、冠心病(非隐匿
型)。(以医疗保障部门发布的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 慢性病人员的确认:
(一)被确诊为慢性病、门诊治疗的,需提供慢性病确认手续 或医保局指定办理医院出具的病理、诊断、医药费原件。(以当地医保局公布的慢病办理医院更新确定);
(二)被确诊为慢性病、住院治疗的,需提供职工医保、城镇 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单据等相关材料;因特殊原因,住院医药费未在 职工医保、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需提供医保局指定办理医院 出具的病理、诊断、医药费原件(包含门诊票据),以当地医保局公
布的慢病办理医院更新确定;吸毒、车祸等原因除外。
第十六条 低保评定中的重病病种:
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终末期肾病、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 性心脏病、肺癌、肝癌、乳腺癌、宫颈癌、急性心肌梗死、白内障、 尘肺、神经母细胞瘤、儿童淋巴瘤、骨肉瘤、血友病、地中海贫血、 唇腭裂、尿道下裂、甲状腺癌、前列腺癌、耐多药结核病、脑卒中、 慢性阻塞行肺气肿、艾滋病机会感染、膀胱癌、卵巢癌、肾癌、重 性精神病、风湿性心脏病、各种恶性肿瘤、重要器官移植、苯丙酮 尿症、产科急危重症、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当地政府认定应纳入重病 范围的其他疾病。以卫健委、医保两部门公布的重病更新确认。注:恶性肿瘤可以靶向和免疫药物为依据确定。
第十七条 重病
(一)指在截止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内患有规定病种;
(二)医药费在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报销的,需提供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医药费报销单;
(三)未在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报销的,需提供在旗县区级以 上医疗机构治疗时医药费(包含门诊费用)、诊断(或检查报告)原件及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
( 四 ) 5年内患重病的人员需要通过医疗诊断和必要的检查结果 进行认定,患病支出费用可作为参考。通过包头市居民职工医保门 诊特殊慢性病待遇认定可证明其患有重病的,不需要再通过医院诊断、病历等进行证明。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和家庭成员降低劳动力系数 核定值,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系数认定符合多项条件的,选用最有利 于低保申请对象的条件计算,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核算,相关人员的劳动力系数最低可调整为0。
(一)重病和重残人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内,因照顾重
病和重残人员而不能正常工作的家庭成员的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二)不在国家、自治区及我市相关文件规定范围内的重病及慢性病人员,患病手术或骨折后,6个月内本人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其他患病人员的劳动力系数认定工作,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按照“认定办法”组织认定会议,开展认定工作;
(三)因照顾长期共同生活且起居不能自理的重残或重病人员 而不能正常工作的家庭成员(特指灵活就业,限1人),通过民主评议认定其真实性后,劳动力系数为0;
(四) 一户多病家庭,有2个以上(含2个)患有国家、自治区及我市相关文件规定的重病或慢性病病人的,所有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30%计算;
(五)一户多残家庭,有2个以上(含2个)残疾人的,所有
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30%计算;
(六)单亲6个月以上,且孩子与法定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单亲 家庭,有1个孩子(18周岁以下或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且研 究生学历以下的在校生)的,单亲父母的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50% 计算;有2个以上孩子(含2个,18周岁以下或18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且研究生学历以下的在校生)的,单亲父母的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25%计算;
(七)有处于学前教育阶段子女(0-7周岁)的家庭,父母一
方的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的50%计算;
(八)哺乳期妇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刑满释放
1 年内的人员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第四章 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
全部可支配收入。城乡低保均根据家庭人均收入进行补差救助。
(一)家庭人均收入=(家庭收入-可扣除的家庭支出)÷共同
生活家庭人数
(二)家庭享受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均收入)×共同生活
家庭人数
第二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
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
补贴以及其它劳动所得;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 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 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收入;
(三)财产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 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 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 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 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 金、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 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实物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评估价值或按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家庭成员个人缴纳的社会 保险费(国家规定的基础保险线,超出基础缴纳部分除外)、住房公 积金个人所得税支出。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城镇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中包含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不包含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条件下的津贴等。
第二十三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
(一)单位在职人员按单位实际领取的薪酬由单位出具相关证
明,并附近三个月工资发放花名单;
(二)单位在职人员实际领取薪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无固定工作场所打零工人员月收入按打工地最低工资标 准计算。农村牧区外出务工人员按8个月计算年务工收入。计算公式如下:
城镇务工人员个人月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年度打工地区
最低工资标准;
农村牧区务工人员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本年度打工
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营净收入的认定:
(一)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核算口径:
1. 一般土地经营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
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2. 种植经济作物的,每亩土地经营净收入,按各级农业部门发
布的指导认定值核定。
(二)农村牧区养殖业年收入核算口径:
1. 养殖业经营净收入,按各级农业部门发布的指导认定值核定;
2. 全市养殖牲畜年净收入核算指导标准:按照各级农业部门发
布的指导价格为准,农牧部门没有发布的牲畜核算指导标准,按当
地当时的市场指导价为依据;
3. 农村牧区家庭养殖业经营年收入测算时,按每头(只)牛羊 等牲畜年纯收入核算标准,分别乘现有牛或羊等牲畜数量进行。测 算时,同种牲畜不分大小,牛按1头起核算,羊按5只起核算,生猪1头起核算, 一般以入户调查牲畜数为准;
4. 农村牧区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耕牛(马、骡)、鸡鸭等
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从事其它家庭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的认定:
1. 从事家庭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 按各级农牧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发布过的认定指导值进行核定。 相关部门没有发布认定指导值的,各地区每年可根据农林牧副渔等具体情况,统一收入核算口径和核算标准,并在报纸、网站、村务(社区)公示栏进行公示,确保群众普遍认可;
2. 以家庭为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 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行业,以及 其它有偿服务活动的,属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注册资金 在1万元(含)以下、固定资产在3万元(含)以下,参与经营活 动人员的收入由旗县区、稀土高新区相关部门按照行业发布认定指导值。没有参考值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第二十五条 财产净收入的认定:
(一)动产出让收入的认定:
1. 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专利等收入,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
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无出让协议的,按评估价认定;
2.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
息和红利等收入,以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数据为准;
3. 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分配的相关证明认定;
4. 其他动产收入取得相关机构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证明价值认
定。无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评估价值认定。
(二)不动产出租出让收入的认定:
1. 个人转租承包土地、林地、草场等经营权或土地、林地、草
场由集体(公司)集中运营的,按实付承包费用和国家给付到位的
各项种植补贴核定;
农村牧区户籍转城镇户籍家庭,申请低保待遇的,在原籍仍有
承包土地或草场的,其土地和草场等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原承包土
地或草场被国家征用(或列为禁牧范围)以及归还集体的,持苏木 乡镇、嘎查村两级证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入保申请,但其获得的征地费或草场补偿费计入家庭收入;
2. 出租房屋的按出租协议确认,无协议的参考周边出租价格认定;
3. 出让房产的,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
值认定,无出让协议的,按评估价认定;
4. 拆迁补偿和征地补偿按实际补偿金额计算,可抵扣用于购买 自住房屋(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35m2)和交纳相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转移净收入的认定:
(一)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等由国家、单位、社 会团体对居民通过金融部门社会化发放的,以金融部门上账金额为 认定值。非社会化发放或发放现金的,由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并附前三个月发放花名单。
(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认定:
有裁决、判决、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 数额计算。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下列情况计算,无下列情况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每个法定人收入的8%计算。
1. 对于老年人的基本赡养费。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赡养费=
赡养人收入×8%;
2. 对因生病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而子女无法照料的,应将
老年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房费用、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和必
要的保险金费用计算在赡养费内。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赡养费=
赡养人收入×20%;
3. 父母申请低保认定时,所有子女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进行家
庭经济状况核查,并按下列情况认定:
(1)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集体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亲 或母亲一方的赡养费=月工资总额×8%。其中:在行政事业单位或 国有企业上班的,月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3000元;在其他企业有长期稳定工资收入的,月工资核定基数应不低于2000元;
(2)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子女,注册资金在1
万元以上,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月赡养费,按注册资金3%核定;
(3)子女有正在使用大型农机具(打草机)或拥有四轮以上用 于生产生活的农用车,根据出厂日期(可参照行驶证上的记录),按 出厂价逐年折旧后,按目前价值的2%核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
(4)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无
参考标准的,按以下标准认定:
居住在农村牧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牧区无畜户的子女,付给 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
无稳定工作收入的务工子女,付给父母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
劳动力系数×本年度打工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8个月×8%。
(5)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
养费。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
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6)有赡养责任的子女,拥有或正在使用家庭小轿车、拥有10 万元(含)以上银行存款、证券等资产,或拥有两处以上房产并超 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人均最高不超过35m2)的,有责任按照当地低保标准给付其父母赡养费用。
4. 对于离异家庭子女抚养的费用,法律文书中有明确的,按法 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按其个人月总收入的20%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 总收入的50%。对于已成年但生活不能自理、劳动力系数为0的残
疾子女的抚养费参照此标准执行。
(三)父母或子女有下列情况,可不核定或少核定赡养费、抚
养费:
1. 父母或子女目前享受低保的;
2. 父母或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时,视为有部分赡养、扶养能力,按应付赡养费、抚养费的50%计算;
3. 父母或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有患本办法规定
的重特大疾病的;
4. 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
5. 父母或子女是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
宗教教职人员;
6. 父母或子女在监狱内服刑的;
7. 父母双方月收入在当地月低保标准10倍以内,且父母年龄
有在70周岁以上的(含70周岁),达到年龄一方的抚养费用按其收
入的1%计算;
8. 子女家庭月收入在当地月低保标准10倍以内,且子女为60
周岁以上的,子女赡养费按1%计算;
9. 未婚大学生毕业后未就业期间(最长1年)不计算赡养费。
(四)赔偿收入的认定:
因交通事故、刑事被害、民事损害等原因有赔偿收入的,按照
法律文书所列用于补偿其生活费用的部分,认定为其收入。
(五)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的认定:
由公证部门公证过的遗产、捐赠,按公证书认定值核定。无公
证的遗产、捐赠等,根据评估值确认。
第二十七条 收入扣除
家庭成员所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义务兵 家庭领取的优待金;自主择业的退役士兵领取的地方经济补助金;灾民根据受灾情况领取的救灾款物;临时救助金等;
(二)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或见义勇
为积极分子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金;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
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中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部分;
(四)职工因工伤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
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高龄老年人享受的高龄老人补贴;
(六)计划生育奖励金、补助金;
(七)残联发放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重度护理补贴以及
其他临时性救助;
(八)非共同生活的非法定赡养(抚养)人给付的赡养(抚养)费;
(九)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高温清凉补助费;
(十)政府或单位给予退休人员的节日慰问金;
(十一)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十二)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临时
安置补助费;
(十三)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十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五)“十四五”期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
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二十八条 家庭必需性支出的扣减
我市将有下列情况的家庭支出列入必需性支出范围,从家庭核
算后的收入中扣减。
(一)申请时间前12个月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已报销,个
人实际自付的医药费;
(二)在校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费用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按如
下标准扣减:
1. 在校高中生每年按3600元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2. 在校大学生每年按6000元扣减家庭核算收入。
(三)已报销的住院医药费用依据医疗保险部门医药费报销单 认定。报销单中个人累计自付部分应扣除民政医疗救助或其他部门 再次报销和救助的金额,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数额;
(四)有第三方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和吸毒、自残等 医疗保险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以及患病已治愈的家庭成员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必需性支出范围;
重特大疾病因特殊原因不能报销医药费的,需提供旗县区认定 的医疗机构治疗的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诊断(或检查报告)及医药费原件,按医药费总额×50%作为家庭必需性支出数额;
(五)在核算家庭必须性支出的扣减项目时,不能出具正规医 疗票据的慢性疾病和重病患者,可参照《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印发〈包头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包 府办发〔2016〕130号)中附件1“包头市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标准 汇总表”,附件3“靶向药物治疗用药品种、价格、年度最高支付限 额、药量明细”,附件5“慢性髓性(粒细胞)白血病恶性肿瘤靶向 药物(特殊药品)报销标准”等规定,测算其自负费用,并据此扣减医药费用;
(六)每月可抵扣家庭必需性支出数=(申请时间前12个月内
自付医疗费用总和+学生教育费用抵扣)÷12。
第五章 家庭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其中包括股票、基金、债券及其
他资本投资;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大件家电;
(四)金银饰品;
(五)房屋;
(六)承包经营性土地、林地、水域、荒滩等;
(七)债权;
(八)其他财产。
第三十条 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标准按金融财产、动产和不动产
分别确定:
(一)低保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按包头市
城乡居民低保月标准的12倍确定;
(二)低保家庭成员不准拥有或经常使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 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农业自用车、摩托车、电动车等建议价值不超过当地低保月标准的6倍,具体由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根据地区情况自定标准)。家庭不准拥有超标准的大件家用电器(具体由各旗 县区、稀土高新区根据地区生活情况具体规定)。家庭的其他动产如金银饰品等一律折算成收入计入家庭金融财产;
(三)低保家庭中不许拥有、租赁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 经营性的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林地、水域、荒滩等)。城乡一 体化地区农业户籍家庭拥有上述不动产用于农业生产生活的,按市场标准将其农业成果折算成收入计入家庭金融财产;
(四)家庭只有1套非商用住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农 村宅基地不限建筑面积),且购置5年以上的(对因拆迁、家庭变故 等原因重新购置房屋的,不限购置年限),3人以上(不含3人)户 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5平方米为上限确定,其中属于高层、小 高层的自有住房和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上限均增加10平方米。但家庭 成员拥有或使用的尚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住房,按家庭自有住房核定。
第三十一条 低保家庭投资的认定标准:
(一)家庭成员以土地、房屋、现金、技术等入股参与经营活 动的,根据其占入股企业、社会组织的股权比例和其生产活动情况核定其家庭收入;
(二)低保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注册或合作社注
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低保家庭成员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工商或合作社注册记录
的,但有经常使用雇工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注册资金数额超过1万
元认定。
第六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三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范围包括申请人、申请家庭 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法定赡(抚、扶)养人必
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五)承诺个人信用及行为准则符合要求;
(六)履行授权随时入户调查、日常监督和家庭情况公示的相
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 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 不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
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及其法定赡
(抚、扶)养人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六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
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各 地区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房管、城建、市场监管、金融、税务 等部门,对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户籍、车辆、 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 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 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 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 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 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
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
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三十七条 所有调查的影像资料应上传到低保系统存档备
案,供民主评议和上级审批、回访抽查时使用。
第三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对家庭经济状 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苏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 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提供相关资料的30个工作日内,在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 养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存在异议部分及其再次提供的资料进行 复查。复查合格的,纳入下次申请人员范围;复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一条 对于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开具发票、 购买房屋等在享低保对象,乡镇(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村(居)委 会、熟悉情况的居民评议,确实本人不拥有的,给予3个月期限办 理过户、注销、报废处理,超时未办理的,取消低保待遇;对于涉 及车辆正常报废,但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正常报废手续的,经本人承诺,不再做为申请或取消低保待遇限制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有大额收入的,且无法提供正规、合法的消费支出,
申请低保扣减支出时按照各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年分摊核减。
第四十三条 其它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比照以上条款处理。
第七章 民主评议和一个大厅联审联认
第四十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不断提 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积极推进社会救助工作“窗口式”受理和 “ 一站式”服务;市、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社会救助服务大 厅,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要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窗口负责受理 辖区内关于城乡社会救助的咨询、申报、投诉、审批、公示、发证、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 议;需要进行民主评议的申请家庭,按照下面程序民主评议。对确 认(审核)权下放到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社区)的旗县区开 展一个大厅审核确认,程序可参照联审联认;未下放的旗县区开展
一个大厅联审联认的按照下面程序开展。
第四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 的协助下,以嘎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及有条件的家庭成员必须参加民主评议和
一个大厅联审联认。
(一)申请低保家庭的户主需参加低保民主评议,户主不能到
场的,可由长期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
场参加民主评议;
(二)因智障、重残、重病或行动不便确实不能到场参加民主 评议和一个大厅联审联认的以及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可由监护人 或书面委托其他亲属参加民主评议和一个大厅联审联认。联审联认单位也可上门采集影像资料,现场确认并告知确认结果;
(三)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确认场 所进行申报确认的,可到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固定 确认场所按期申报。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工作安排尽快给予确认;
(四)除上述特殊情况,申请人不按时参加低保民主评议和一
个大厅联审联认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十八条 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和有法定赡(抚、扶)
养义务人员在申请低保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国家各项惠
农惠牧补贴资金等收入证明由苏木、乡镇统一出具);
(三)患重病等人员,需提供疾病证明材料,其中慢性病以当
地医保数据为准;
(四)残疾人需提供残联核发的新版《残疾证》;
(五)在校学生承诺;
( 六 ) 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人员,需提供缴费收据;
(七)人户分离家庭,需提供现居住地嘎查、村(居)证明及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民主评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工作人员、嘎查、村(居)党组织和嘎查、村(居)委会成员、熟悉 嘎查、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嘎查、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嘎查、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区,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并主持民主评议。
第五十条 低保民主评议的嘎查、村(居)民代表产生范围和 产生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规定,选举产生的嘎查、村(居) 代表确定为评委,并建立低保评委库。根据参加评议的嘎查、村(居) 民代表人数,以自然村为单位,从低保评委库中随机抽取参加当次评议的评委。
第五十一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 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
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
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
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可采取无记
名投票、打分和填写《民主评议意见汇总表》等方式进行;
(四)形成结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 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
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
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五十二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按城镇低保 的审核要求开展一个大厅审核确认工作。审核确认工作要有符合工 作要求条件的固定确认场所。场所不能固定的,要提前3天在辖区 张贴审核确认公告,告知确认时间和地点。确认场所设置的地点要 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可充分利用各级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工作站等 场所。农村牧区低保达到一个大厅确认条件的苏木、乡镇,参照实 施。民主评议与一个大厅审核确认可共同进行的,要做好服务工作,
精简流程,提高效率, 一次性审核确认完结。
第五十三条 参加一个大厅审核确认的人员:
(一)当地民政部门低保审核确认工作人员;
(二)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
低保审核人员;
(三)社区党组织、居委会人员;
(四)民主评议要求参加的人员;
(五)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六)民政部门特别邀请人员;
(七)申请旁听并经民政部门批准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一个大厅审核确认的程序:
(一)每次审核前张贴审核确认公告,告知申请人审核确认时
间、地点,需要准备资料等内容;
(二)申请人按要求到指定的地点提交申请和扫描上传证明资料;
(三)工作人员对需要入户调查的申请对象进行进一步入户核
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比对后,上传家庭影像资料;
(四)由民政部门审核人员主持联认:
1. 由低保申请人陈述申请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明材料;
2.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审核人员
介绍了解的情况;
3. 入户调查人员介绍入户调查情况;
4. 现场公示网上相关影像资料,并进行核对;
5. 民主评议人员的评议和表决;
6. 民政部门确认人员提出确认建议;
7. 决定该申请家庭是否能够享受低保待遇,享受类别、享受标准;
8.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和民政部门确认人
员现场办公,网上确认,将确认结果当场告知当事人;
9. 在网上和确认场所公示审批结果。
第五十五条 一个大厅审核确认或民主评议中有如下情形的,
参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一个大厅联审联认或民主评议中没有通过的申请人,6个
月内不允许再次申请低保待遇;
(二)一个大厅联审联认或民主评议中缺少相关证明材料的,
需要在3天内补齐相关材料并上传后,再行审核确认;
(三)一个大厅联审联认或民主评议中出现有争议和需要进一 步调查的情况时,暂时不予审核确认。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 社区工作站和民政部门负责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再次核实,将有关情况调查清楚时,根据核实情况审核确认。
第五十六条 以下情形不得申请或享受低保:
(一)申请方面:
1. 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拒绝配合 审核确认管理机关进行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议、公示
等工作的;
2. 申报低保时拒绝与管理机构签订《个人授权委托书》或《享
受低保家庭公开承诺书》等相关协议的;
3. 对举报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拒绝、阻碍低保工作人员核
查的。
(二)户籍方面(开展异地审核确认试点地区除外):
1. 从外地迁入本市户籍未满1年的;
2. 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变更未满6个月的(村改居、征迁等政
策性集体变更除外)户籍;
3. 凡人户分离无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不能人户合一的;
4. 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6个月以上,对家庭情况无法查实的;
5. 非本市户籍在本市就读的学生。
(三)家庭收入方面:
1. 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证明材料显示家庭月收入低
于当地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的;家庭虽无就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2. 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
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
3. 申请低保前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的财 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4. 采取变卖房屋、隐匿财产或人为分户等规避法律、法规的行
为造成无经济来源和生活困难假象的;
5. 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但放弃承包土地耕种的。
(四)家庭财产方面:
1. 超过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的;
2. 高标准装修房屋的;
3. 拥有商业门面、店铺的;
4. 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法人、股东);
5. 有经营性纳税记录的;
6. 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补偿金、拆迁赔偿金,
且不能证明已合理使用的。
(五)家庭消费方面:
1. 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2. 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出国旅游、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
准的民办或私立学校就读或者高价自主择校的;
3. 家庭成员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
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
4. 一年内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月低保标准10倍(含)以上非生 活必需品,或者半年内购买非生活必需品总费用超过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人数乘以月低保标准10倍(含)以上的;
5. 购置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
6. 家中饲养名犬等宠物的;
7. 对被举报的高标准消费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六)其他方面
1. 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者应先到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求职登记。无正当理由一年内3次拒绝有关 部门介绍就业(符合自身条件的工作)或技能培训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2.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申请家庭及其赡养(扶养、抚
养)义务人完全有能力保障其基本生活的。
(七)以下情况启动警示程序(警示程序:在低保受理和复核
过程中,发现以下不符合条件的,要求申请人和现享受对象在1个
月内达到规定要求。若申请人和现享受对象不整改、整改后再次违 反规定条件或在1个月内整改不到位的,按程序送达《低保申请不
予受理通知书》或《低保停保通知书》):
1. 城市低保对象连续2个月、农村牧区低保对象连续6个月不
领取低保金的;
2. 家庭连续3个月电费平均支出超过月低保标准10%的(能说 明具体原因,且经民主评议会议认定情况属实的,可附相关说明材料后进行审核确认);
3. 家庭成员为1-2人的,月通信费总额不允许超过月低保标 准的10%;2人以上的,月通信费总额不允许超过月低保标准的15%。 (能说明具体原因,且经民主评议会议认定情况属实的,可附相关说明材料后进行审核确认)。
(八)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况以及民
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分类施保
第五十七条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 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 庭实行分类管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 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
核情况及时报请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低保人员增减手续。
第五十八条 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纳入保障范围的低保 对象按照按标施保的要求进行分类救助;各类人员除大学生、艾滋 病人员、视为“单人户”享受全额救助外,其他人员的救助金额全部进行补差救助。
(一)A类人员: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的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1.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主要劳动力因病长期卧床不起,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需家庭成员常年护理,不能长期外出打工的家庭;
2.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或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导致家庭生活水平无法改善的家庭;
3.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特大疾病,其他成 员无稳定收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能够提供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医院诊断和病历资料的家庭;
4. 家庭成员年老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法定赡养人
属于低保对象或低收入对象的家庭;
5. 在校大学生、艾滋病、视为“单人户”。
(二)B类人员:指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
对稳定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1. 家庭主要劳动力属于除符合A类人员外的其他持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员,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
不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短期之内无法改善的;
2. 单亲家庭中有16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或16周岁以上全日制
在校子女,且无稳定收入的;
3. 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或孙女、外
孙或外孙女的老幼家庭,且家庭无稳定收入的;
4.65 周岁以上的老人,无稳定收入,法定赡养人属于低保家庭
或低收入家庭的;
5. 需要独立赡养两个或两个以上无收入高龄(70周岁以上)老
人,且无稳定收入的家庭;
6. 家庭中有70岁以上的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学龄前儿童、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需主要劳动力照顾,不能长期外出打工的;
7. 指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符 合低保政策,但其补差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0%的,将其补差金额提高至当地低保标准的10%。
以上复核期限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按下列项目和标准提
高救助水平:
( 一 )学生:
1. 小学生:学生营养补贴每月30元;
2. 中学生:教育救助补贴每月50元;
3. 大学生:教育救助补贴每月100元。
(二)重病患者
重特大疾病患者补贴每月150元;
重特大疾病患者指:患重特大疾病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
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员。
(三)取暖补贴
1. 城镇低保对象每户每年1200元;
2. 农村牧区低保对象每户每年400元。
(四)救助项目和标准的变动以各级政府文件为准。
第六十条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街道
办事处)应按时按类别对低保对象进行复核:
(一)A类人员:每年复核一次,需对家庭享受低保人员拍摄全 家合影,采集老年人、重病患者指纹,及相关影像资料并上传到包
头市低保管理系统;
(二)B类人员:每半年复核一次,需对家庭享受低保人员拍摄 全家合影和入户复核时的影像资料,采集老年人、重病患者指纹,更新相关资料,并上传到包头市低保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 实行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制度。低保家庭应当向苏 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 状况的变化情况,同时进行指纹认定。两次不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告并认定指纹的,停发低保金。
凡因工作不能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告并认定指纹的,需出示工作
单位证明;凡因病、残疾、年老体弱、外出上学等原因不能按时到
指定地点报告并认定指纹的,需低保对象家庭其他成员在报告时履
行请假制度,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六十二条 根据对低保对象复核和低保对象定期报告的结 果,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民政部门及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
应及时调整:
(一)达不到享受条件的,停发低保金;
(二)对享受金额、人员变动的,应及时调整;
(三)对主动要求放弃低保待遇的,停发低保金。
第六十三条 延缓计算家庭收入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因再就业、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
者自主创业引起家庭收入增加且如实申报其实际收入的,城镇其收 入延缓三个月计算、农村牧区其收入延缓六个月计算。即从其申报 新收入的第四个月、第七个月开始计算收入。对未如实申报,但被 举报或审核发现其收入增加的,其新收入从收入实际增加月份开始
计算;
(二)纳入乡村振兴部门的脱贫人口范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当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可以采取渐退方式退出
最低生活保障,各旗县区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实施渐退。
第九章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适用范围包
括市、区(旗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嘎查) 民委员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和个人、出具收入认定材料的单位和责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十五条 负责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依纪予以责任追究:
(一)具备财力保障或上级已对其财力缺口进行补助后,由于 不按月(季)足额发放或不按规定发放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原因,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二)拒不执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造成工作得不到落实、公民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
(三)擅自改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暗箱操作,未按规定进行张榜公布的;
(五)利用职权,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
行打击报复,故意不签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六)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
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七)骗领、私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八)伪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资料,虚报冒领城乡最低生活保
障资金的;
(九)违反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原则,贪污、挪用、
挤占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十)其它应受责任追究的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受追究的工作人员, 不适合现工作岗位的,应调离该工作岗位;村(居)委会干部有上
述行为的,应交地方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 出具收入、支出认定材料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一)收受好处,私自为职工出具虚假认定材料,帮助职工骗
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单位主管人员指使他人出具虚假认定材料,帮助职工骗
取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造成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流失的;
(三)拒不执行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的社会救助
政策的;
(四)干预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干扰、
破坏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法规正常执行的;
各级民政部门发现上述情况,向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向
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六十七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 责任追究,并将失信行为报告相关部门,列入失信名单。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不同处罚措施:
(一)未享受低保的(申请阶段)。连续三次出现隐瞒(虚报、 伪造)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转移财产、承诺失信的, 一年内不允许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享受低保的。虚报、伪造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子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或转移财产、承诺失信的,应停止最低生活保障,下发 追款通知书,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物资,可处以非法所得救 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未缴期间的暂 不允许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停保期间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定期报告期间无正当理由不主动报 告的,应立即停保,停保6个月后方可继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停保期间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申请临时救助。
第六十八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未获批准的人员,采 取暴力方式索保或严重干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容错纠错
(一)对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信息不对称、信息数据延迟等难 以预见的客观因素和改革创新中导致工作失误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可免予处理;
(二)对非主观原因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救助帮扶范围的, 可免予追究相关责任。以下情形予以“容错”:经“一事一议”规范 程序确定的低保缓退、放宽救助条件、提高救助标准等事项,事后 发现为“错救”的;因情况紧急,不能及时核实急难对象实际生活 状况,采取“先行救助”,出现“错救”的;因申请对象刻意隐瞒,虽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核查手段未能发现,导致“错救”的;因现有
政策不够明晰,救助申请存在一定争议,为化解突出矛盾审核确认
的救助事项;其他应予容错情形。
各旗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出台制定适应本地区的容错纠错机制。
第七十条 在审核确认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各地可采取“一事一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低保对象认定过程中,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事项,
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包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根据本
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 月1日起实施。《包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包府办〔2016〕11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包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包府办发〔2017〕1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