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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少先路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02-10 11:25  发布单位:司法局  来源:昆区政府网   点击量:6751   [字体: ]  打印保存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字〔2023〕第11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XXXXXX2119,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白云路320号和二队311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少先路派出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街道2号。

负责人:柳林才,所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少先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2927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少先路派出所作出的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2〕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赵元春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的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725日申请人赵某某与常某某因买卖蔬菜欠款发生争吵,后发生推搡。于2022728 日包头市公安局少先路派出所对申请人赵元春所作出包公昆()行罚决字(2022)113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一、包头市公安局少先路派出所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事实。认定书中的“常某某在友谊大街与民族西路交叉口路北的二库院内被打,原因倒腾菜。了解得知赵某某系菜市场买菜人员,因常某某去赵元春店铺买菜,走了之后赵某某发现常丽琴未付款,第二天发现常某某后两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推搡,后郭向前到现场后将赵元春推了一下。”实情是第二天发现常某某后,赵元春让常某某付款,常某某不承认,并一直推申请人。申请人无意识隔档一下,常某某便坐到地上。后叫郭某某来现场后又推申请人一下被群众拉开才未继续。包头市公安局少先路派出所未查明事实,主动动手一直是常某某和郭某某,其行为寻衅滋事。申请人并未主观故意,故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不存在。

二、常某某虚报伤情及出具的相关证明存在虚假证明材料,包头市公安局少先路派出所并未查明此事。常某某在云龙骨科开内的诊断书其内容眼部击打受伤引发白内障、脑震荡与该事件发生没有事实依据。

三、包头市公安局少先路派出所适用法律错误。

认定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不存在,故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202207251816,常某某报警称于20227176时许在友谊大街与民族西路交叉口路北的二库院内被打,原因系倒腾菜。了解得知赵某某系菜市场卖菜人员,因2022716日常某某去赵某某店铺买菜,走了以后赵某某发现常某某未付款。2022717日赵元春发现常某某以后两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撕扯,郭某某到现场后将赵某某推了一下。

以上事实有报案人材料,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包公昆()行罚决字【20221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常某某罚款贰佰元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包公昆()行罚决字【2022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赵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包公昆()行罚决字【2022113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郭某某罚款贰佰元处罚。

认为,本局对常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项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07176,在友谊大街与民族西路交叉口的二库院内,申请人与常某某因买菜问题发生口角双方推搡致常丽琴胳膊、头部着地。2022725日经包头云龙骨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白内障、近视等。常某某2022717日电话报警,被申请人及时出警到现场,第三人常吗称身体难受,为不影响第三人常某某及时得到治疗,经被申请人允许常某某自行前往医院进行治疗。2022725日常丽琴正式向被申请人办理报案登记手续

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当日受理案件,并与同日及时对双方进行询问。2022年7月28日作出包公昆()行罚决字〔2022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证人证言、医院诊断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医院诊断等证据,被申请人在接到群众的报案后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常某某因买菜付款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致第三人常某某倒地受伤,申请人的行为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对第三人常某某倒地胳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作出的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常某某发生推打的事实认定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该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常某某因买菜付款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致第三人常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被申请人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证人证言、医院诊断等证据作出对申请人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虚报伤情及出具的相关证明存在虚假证据材料情形。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在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住院病情诊断书记载的第三人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白内障、近视,其中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与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致第三人常某某胳膊、头部着地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无事实依据,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申请人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少先路派出所作出的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2〕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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