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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03-16 09:21  发布单位:司法局  来源:昆区政府网   点击量:6878   [字体: ]  打印保存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20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15262919XXXXXX1596,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麦胡图镇麦胜一队村151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3110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镇)行罚决字〔2022〕1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一、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系正当防卫,并非与陈某某打架斗殴。申请人受雇于昆都仑区中冶世家四期业主为其提供装修服务,2022年8月11日,因申请人当日8时需进行装修施工,故于清晨7时许到达屋内进行装修准备工作;陈某某因感觉装修声音过大,随即上门找到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口头辱骂,申请人尝试与陈某某沟通无果,陈某某便开始动手打人,期间申请人尝试报警,陈某某为阻止申请人报警,还抢夺了申请人的手机,并将其摔坏。后申请人试图离开屋内,避免陈某某的进一步殴打,但因当时正好处于餐厅内,空间狭窄,且陈超逸伙同另一人堵住了餐厅的出口,并将申请人堵在了餐厅的墙角。陈超逸摔坏申请人手机后,因申请人的报警行为对申请人的殴打更加剧烈,并且使用了水杯、铁锹等工具,对申请人进行了持械殴打。申请人已年过半百,与正值壮年的陈超逸体力差距悬殊,且陈超某某还手持铁锹这样的武器,由此可见,整个过程中申请人都是处于弱势,无论从年龄上的巨大差距、体力上的悬殊,还是在殴打过程中双方是否手持工具的事实情况,申请人根本不具有能与陈某某相互殴打的能力,故申请人是在避无可避的情况下,为了自身财产、人身权利及个人生命安全不再继续遭受侵害,才不得已还击进行防卫,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合理、合情、合法,不应当被认定为打架斗殴。综上,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实际情况为,陈超逸作为违法行为人,单方对申请人实施了辱骂、持械殴打、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而申请人仅是为了自身生命安全进行了适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

二、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存在与陈某某打架斗殴的违法行为,且不存在任何其他违法行为,故不应受到任何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镇)行罚决字〔2022〕1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8月11日凌晨7时许,装修工人吴某某在昆都仑区中冶世家四期3栋因装修扰民问题与业主陈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该行为已涉嫌殴打他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作出包公昆(镇)行罚决字〔2022〕1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违法行为人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包公昆(镇)行罚决字〔2022〕1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违法行为人吴某某政拘留五日处罚。

本局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吴某某和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受雇于昆都仑区中冶世家四期业主,为其提供装修服务,2022年8月11日凌晨7时45分左右,申请人吴某某在从事装修工作的3栋14楼,12楼业主陈超逸在解决装修噪音问题过程中,因双方言语过激进而引起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随后申请人与陈某某报警,警察及时出警到现场。陈某某于2022年8月12日提交书面报案材料,被申请人基于双方报警为同一事实,于当日受理一件陈某某报案。

2022年8月12日对陈某某进行询问,2022年8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2年8月13日对证人马某某进行询问,2022年8月19日对证人张某某进行询问,2022年8月24日对证人李某某进行询问,2022年9月19日对证人张正国进行询问。为了查明案情,根据申请人申请,2022年9月9日委托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陈某某送达鉴定意见书。从受理案件至鉴定意见送达期间,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于2022年12月13日根据双方过错对申请人作出包公昆(镇)行罚决字2022〕1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作出包公昆(镇)行罚决字2022〕1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和陈某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经本机关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对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以下情形,属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情节较轻: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已满14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其他情节较轻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与陈某某因解决装修产生的噪音问题引发引纷,直至双方互相殴打。经查明,陈某某与申请人在事发之前曾多次解决过装修噪音问题,但都因双方言语及态度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申请人在装修过程中也没有主动避开休息时间,按照物业规定的装修时间作业,经陈某某与之沟通后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陈某某在沟通解决装修噪音过程中也存在言语不当行为。对引起双方互相殴打受伤的结果,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陈某某经诊断为右手腕部外伤,胸部、腰部外伤。申请人和陈某某都承认有殴打对方的行为,且有证人证言和医院诊断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双方殴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所主张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本人系正当防卫行为,且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受到任何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引起互相殴打的行为,最终导致申请人和陈某某受轻微伤的后果,申请人与陈某某均存在一定过错。在事发之前,双方针对装修产生噪音的问题,已进行过多次沟通,但因双方言语过激,对引发矛盾的噪音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事发当天,当陈某某再次上楼与申请人沟通解决噪音问题时,双方仍然存在言语不当行为,最终引起互相殴打并造成双方受轻微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规定,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于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情节较轻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向本机关提供不予处罚的证据,故申请人的主张  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人、鉴定意见以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镇)行罚决字〔2022〕1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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