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53号
申请人:贺某某,男,汉族,1998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7XXXXXXXX5310,住包头市昆都仑区XXX村。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
负责人:高玉璞,局长。
申请人贺明星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11月6日当面向昆都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西)行罚决字〔2023〕3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贺明星罚款叁佰元的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9月5日早上刚回到家就被派出所民警带回西水泉派出所说有邻居报警称狗叫扰民,在此期间我对这个事情不知情,也没在家,民警也没有问事情的真实情况,在我说明事情真实情况时对我辱骂语言特别恶劣还要挟我不签行政处罚就要拘留我还对我有肢体行为推拽拉扯我性质特别恶劣。民警还说有人报警了我就要处罚你,要不我这不好过,我要求调取西水泉派出所2023年9月5日和9月7日全天执法记录仪和派出所一楼问询室及大厅内的监控视频,其中内容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严重违反规章执法证据,在没有调查事情的真实情况就妄下行政处罚逼迫签行政处罚。恶意虚加处罚内容,恶意下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的处罚内容与事实不一致不实,报警内容与行政处罚内容不一致,行政处罚内容与事实不一致不否。
蓄意扩大行政处罚内容,我没有收到过警告,第一次应该给予警告,本人没有得到正常的法律权益,任由派出所定行政处罚其内容不实不否。事实是我父亲临时帮他人暂养,因本人不在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写的是赶到现场发现一大型犬没有拴绳并在门口一直叫实际情况是狗走丢了,逼狗不拴绳是狗走丢了刚找到狗。行政处罚书内容,查养犬人贺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年检养犬,事实本人不是养犬人,9月5日早上刚回到家有不在场证明。狗走丟了找到了就行政处罚吗,当日中午时与报警人道歉也说明了情况也解决了此事,不会再有狗叫。报警人向派出所打了电话要求取消报案,派出所没给取消,派出所也不是为了解决问题而处理事情。行政处罚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的赶到现场发现一大型犬没有拴绳在门口一直叫为什么处罚决定是以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罚款叁佰元。事实并没有遛狗。行政处罚内容与事情情况不一致不实。经查询第一次发生这样的事情应该警告,不应行政处罚,也没收到警告通知,行政处罚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申请撤销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西)行罚决字〔2023〕3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2023年9月05日我所接到报警人李俊秀报警称狗叫扰民,我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一大型犬没有栓绳并在门口一直叫,经查养犬人贺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年检养犬、并遛狗不牵绳子。贺某某对其违规养犬的行为供认不讳。贺某某违反了《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年检养犬。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现场照片、声像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包公昆(西)行罚决字〔2023〕3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给予违法行为人贺某某罚款叁佰元的处罚。
本局认为,对违法行为人贺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5日6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人李某某报警称申请人饲养的狗存在狗叫扰民,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大型犬没有拴绳并在门口一直叫,家中无人,狗在门口无人看管。同日上午8时30分许出警民警再次到达现场发现申请人在巷子中遛狗并未拴绳,随即出警民警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于同日立案。
办案民警于2023年9月5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经询问申请人对其饲养大型犬只未办理养犬证及遛狗未拴绳的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于2023年9月7日作出包公昆(西)行罚决字〔2023〕3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经本机关审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在居住的院内饲养金毛犬(属大型犬只),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未对狗采取约束性措施任由狗在户外活动,且在申请人遛狗时也未对狗采取拴绳等措施,造成狗在申请人户外随意活动,对他人的正常生活产生影响。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养犬未拴绳的报警后,在出警现场已经通过电话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养犬需要办理养犬证,并在2023年9月5日再次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但截至被申请人结案时申请人仍然未办理。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中申请人对养犬未办理养犬证和遛狗不拴绳等行为均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包头市养犬条例》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到其狗是由其父亲帮他人暂养并不是本人饲养的理由。本机关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的笔录中,申请人称狗是其从2023年8月20日左右开始饲养,申请人对其饲养的狗未办理养犬证及遛狗不拴绳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被申请人的调查中申请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而在被申请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后又提出狗不是其本人饲养,其理由与其在被申请人询问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根据《包头市养犬条例》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根据报警人的报警内容作出警告处罚而是对其处以罚款的处罚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本机关调查,被申请人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是由于报警人不配合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导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无法作出准确认定,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警告处罚并无不妥。本机关认为,根据《包头市养犬条例》,公安机关负有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而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并不以只有报警人报警为前提,对于在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亦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在工作中发现的申请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西)行罚决字〔2023〕3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