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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02-17 11:29  发布单位:司法局  来源:昆区政府网   点击量:4482   [字体: ]  打印保存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字〔2023〕第12

 

申请人:宏某某,男,蒙古族,身份证号码:15020320XXXXXX3118,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新星壹品瑞景2902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

申请人宏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2923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罚决字〔2022〕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宏某某以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合并执行拘留七日的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涉案的事实发生于2021812日下午14:30左右,而包公昆()行罚决字(2021)2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时间为202262920时许查明,此处时间及住址不正确。本案的案件事实为:2021 812 日下午14:30 左右,申请人母亲李某开车,申请人乘坐副驾驶座位。申请人母亲刚将车停放至团结大街与阿尔丁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的停车场后,周魁随后停在请人左边车位(对向停车)。因为周某不规范停车,所以导致申请人母亲无法下车。申请人下车与周某协商挪车,周某随即骂骂咧咧。当周某将车辆开出时,刮蹭了申请人母亲车辆的左后视镜。申请人随即掏出手机准备报警,周某从车窗伸出手,一把把申请人手机抢走。申请人母亲停好车下车后。周某亦停车下来,将申请人母亲车辆已经收回去的电子后视镜又掰了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产生冲突。经诊断,申请人头面部外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事后还发现由于对方当事人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阴囊疼痛。申请人母亲亦遭到周某的挥拳相向。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违法事实,行为人周某的违法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重大过错。

首先,涉案事发现场临近共有四家商户,均有摄像监控,但办案民警没有依法调取监控录像,程序违法,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规定。其次,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向对方周魁多次透露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及上学情况,致使周某以此向申请人提出高额赔偿,以致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和解,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之规定。

再次,本案已经于2022425日、26日两天开庭审理,法院已经于 202256日出具法院判决书对我方做了胜诉判决,对于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申请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法院在判决中已经给出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我方当事人损坏对方物品的结论,如今被申请人还以我方毁坏他人财物处罚5天拘留,申请人认为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我方不服。

第三,被申请人未能正确认定违法事实,违法行为人周某未规范停车,致使他人无法正常通行、下车,过错在先。而且,违法行为人周某抢夺他人手机,将他人车辆的电子后视镜强行掰出,已经构成恶意损坏他人财物,且对方当事人周某还对我方当事人母亲有殴打事实,这些被申请人都没有认真调查以认定事实,反而对我方进行处罚。

三、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没有考虑我方已经通过中间人向对方当事人支付高额调解金1.5万元,这已经等于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解决本案形成事实,理应不再追究我方任何责任。

四、202256日我方行政诉讼已经胜诉,法院的判决书明确判决撤销对我方的处罚决定,并非是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处罚,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再对我方进行处罚。

五、此案在我方胜诉后派出所及分局主动撤销了对方当事人的处罚并组织我方与对方进行调解,我方一直积极配合派出所的调解,但因对方当事人索要金额高达 30万元导致调解失败,可见调解失败是对方索要天价调解金造成并非我方责任,被申请人不应追究我方责任对我方施以处罚。

被申请人先做出在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行政复议、诉讼的前提下主动撒销对方当事人的拘留处罚导致对方当事人肆无忌惮提出 30 万高额调解金后于2022921日再次对我方做出7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但并未对对方同时做出任何处罚,明显是涉嫌执法不公。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涉案纠纷发生时,申请人刚刚高中毕业,在校期间一直表现良好,多次荣获奖项、殊荣,且刚刚考入重点大学。但因其社会阅历较少,思想单纯,心中一直坚信是非曲直的正义理念以及保护母亲不受欺负的孝心,所以与周某产生肢体冲突。而且我方申请人身高不足1.7米,体重仅有100 斤,以单薄的身体根本不足以对抗成年人周某,从客观实际上,也没有对周某造成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其系出于保护母亲的目的与他人发生纠纷,没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不予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恳请贵府撒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行罚决字第{2022)144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202262920时许,周某报警称其于2021812日下午14时许,在团结大街新星壹品小区南边停车场内被打。经调查,违法行为人周某与违法行为人宏某某停车纠纷引发互殴打,且违法行为人宏某某将违法行为人周某车辆反镜损坏。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定意见、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包公()行罚决字2022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对宏某某进行行政拘留二日、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宏某某行政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留七日的处罚。

本局认为,对红格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1214时30分左右,申请人和其母亲在团结大街新星一品小区南边停车场与周某因停车发生纠纷,申请人与周某相互动手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另外,申请人用胳膊肘将周某汽车后视镜损毁。随后周某向民族东路派出所报警,民族东路派出所及时出警到现场,根据双方的伤情和案情,受案民警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和8月15日两次传唤双方到派出所调解解决,由于周某坚持不同意调解,并表示于2021年8月15日正式报警,要求派出所为其受理案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5日正式立案并向报案人周魁出具受案回执。

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的伤情及财物损毁的事实,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包公昆()行罚决字〔2021〕2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申请人以殴打他人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周魁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9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我机关于2022年1月21日,依法作出维持包公昆()行罚决字〔2021〕2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22年2月8日向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昆区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内0203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昆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向原告宏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亦未向原告宏某某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被告昆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宏某某与第三人周某发生纠纷的时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且向原告宏格尔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故撤销昆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罚决字2021〕2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撤销我机关作出的包昆府复决字20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撤销包公昆(民)行罚决字2021〕2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2年9月21日针对同一事实与理由,对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事实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驳回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被申请人依据同一事实与理由,在履行告知义务并纠正违法程序后重新作出包公昆(民)行罚决字2022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依据同一事实理由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9月23日再次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反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该规定,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两次处罚决定分别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本次申请撤销的包公昆(民)行罚决字2022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因2021812日下午1430左右,申请人和其母亲与第三人周某在团结大街新星一品小区南边停车场因停车引发纠纷被处罚的事实,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处罚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周某发生纠纷的时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行政判决。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罚决字2022144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撤销原处罚决定后,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履行告知义务、纠正送达程序、重新认定事发时间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非是针对新的事实与理由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新的影响。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是针对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反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驳回申请人宏格尔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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