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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02-24 11:37  发布单位:司法局  来源:昆区政府网   点击量:5096   [字体: ]  打印保存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14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319XXXXXX1514,户籍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十八号街坊59栋9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2126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2年8月1日因各种原因,使我无家可归到处流浪,14年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无生活来源。2019年12月9日上午昆区河西派出所民警吴军、曹鲁门等四人抢走了我租住的昆区少先24#街坊900栋54号房子的燃气表,剥夺了我使用燃气的权力,使我无法做饭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河西派出所民警为了利益滥用职权抢夺我租住房子燃气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我流浪、刑事拘留判刑与这次被行政拘留的直接原因!

2022年10月23日晚因手机没电了,18点左右流浪到包百超市附近,去乌拉直播商场门前充会儿电。喝醉酒的保安王某某的电动车在插座下面插着充电,他出来说我是“小包钢的上访者”,不让我充电,并多次拿看螺丝刀顶着我脑门,多次推搡辱骂我,后从包百超市又叫出一个男的,两人一直辱骂我并准备欧打我。我110报警,昆区河西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因民警与王某某认识,放任王某某辱骂我不作为,我想起被抢燃气表的惨样及刑拘判刑差点损命,拿出菜刀吓唬他,为了让拘留能起诉河西派出所民警,后被民警控制,王某某乘机用脚猛踢我头部并用拳头砸我,造成我近视眼睛被踢烂,每天头疼头晕踢成脑震荡。现场有监控民警没调取,保安王学峰也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二)款的追逐拦截他人的、第(四)款的其它寻衅滋事行为;第43条欧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行政拘留,民警因认识徇私枉法视而不见。昆区河西派出所办案民警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法定程序,证据没有公示,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23日以妨害人身安全行政拘留5日,24日以次意伤害罪刑拘10日,25日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10日),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我的轻微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办案民警违反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依据2021年的《行政处罚法》第62条规定:没有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不得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33条规定理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且出示了三份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失公平公正。河西派出所办案民警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确实,证据没有公示,无法定证据,程序不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现特向昆都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撤销昆区河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81条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依法追究保安王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第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确实,证据没有公示,无法定证据,程序不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10月22日18时10分,王某某报警称在包百超市南门乌拉直播商城内与赵某某因给手机充电发生口角。民警到达现场后核实情况期间,赵某某拿出包中菜刀向王某某冲去,被民警控制拦下,随后将赵某某带回河西派出所进行调查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故意伤害人给予赵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

本局认为,对赵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2日18时10分,申请人在包百超市南门乌拉直播商城的单位内部充电点拔掉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电源给自己的手机充电,被保安王学峰发现后阻止,双方由此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赵某某拿出包内携带的菜刀向王某某冲去,被出警民警及时控制拦下。随后民警将赵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该案。

受案民警分别于2022年10月22日、10月23日和10月24日经传唤后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于2022年10月22日对报警人王某某和证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语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包公昆()行罚决字〔2022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赵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审查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试听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对申请人、报警人、证人进行询问。本案中,申请人在王某某的单位内部职工充电点拔掉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电源后给自己的手机充电,被王某某发现后阻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在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后,赵某某拿出包内携带的菜刀冲向王某某,被出警民警及时控制拦下。申请人拿出菜刀冲向王某某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只是由于其行为被出警民警及时控制拦下而客观上未能造成伤害后果。申请人拿出已经开刃的菜刀冲向王某某的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在有人员过往的公共场所门口使用管制刀具亦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申请人没有造成伤害他人的结果完全是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其行为一旦实施就会对王某某的身体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作出的对申请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认定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该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拿出菜刀冲向王某某的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虽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为未造成伤害后果,但其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在人员过往的公共场所门口使用管制刀具亦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及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申请人主张的王某某有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问题。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能够反映出在申请人拿出菜刀冲向王学峰后,在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控制的过程中王某某有协助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控制的行为,并非是申请人所诉称的王某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除申请人本人陈述王某某有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行为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亦未向本机关提供能够证明王学峰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证据材料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提交的赵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卷宗。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2日以威胁人身安全,10月23日和10月24日以故意伤害分三次以传唤证的形式将申请人传唤到案接受询问,于10月24日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的内容,申请人均拒绝在传唤证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经审批后作出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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