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31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319XXXXXX3125,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十八号街坊世家花园2栋55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3月2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3〕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在2023年2月7日至2月17日,在国家信访局上访被当地强制押回、强制拘留10日,拘留时间为2023年2月19日至3月1日为止,本人提出行政复议。
本人在国家信访局是按照国家要求排队进入国家信访局登记,并没有与工作人员发生任何冲突,我去国家信访局上访并没有跳墙进去,而是光明正大排队进的国家信访局,是国家信访局的工作人员给本人登记的信息。如果认为我登记有错,那么国家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是否与我同罪。
社区五名工作人员到北京参加接访来访工作,说我扰乱社区的工作秩序,国家信访工作条例规定,任何地方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接访来访工作,是谁违反了国家法律?国家政法委强调公安机关不允许参加载访拦访工作,为什么公安机关强压罪名给我拘留 10日。我热爱党、热爱国家,我是一名受害者,我是在地方得不到解决问题,才按照国家信访条例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的。我的权利是国家给的我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为什么回来强制拘留?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3〕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少先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居民王某某(身份证号码:15020319XXXXXX3125,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8号街坊世家花园2栋55号)于2023年2月7日到2023年2月17日连续9次越级到国家信访局走访登记缠访闹访。少先路街道办事处五名工作人员从2023年2月8日先后到北京开展对王某某的接劝返工作,致使少先路街道办事处无法正常开展日常工作,扰乱了少先路街道办事处的正常工作秩序,后对王某某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3〕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局认为,本局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2017年底因服用包头市昆区康中福大药房中药,给其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及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依法追究康中福大药房及坐堂医郑某的责任,并赔偿损失150万元。申请人从2018年1月17日起,多次通过市长热线反映包头市康中福大药房有限公司林荫路店在未取得《医疗执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开展中医诊疗活动,并雇佣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的郑某对其进行开药。对申请人的信访诉求,昆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涉事药店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引导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赔偿请求问题。
2020年9月7日,申请人就“2018年1月举报包头市康中福大药房有限公司林荫路店设立堂医非法行医一事”的处理情况向市信访局信访,并提出复查申请。经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复查,对昆区卫生健康委的《关于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办王某某信访复查的回复》予以支持。
因申请人对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王某某复查申请的回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复核。经复核,2020年12月18日,作出维持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作出的《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王某某复查申请的回复》复核意见书。
其间, 申请人还以走访的形式向中央第八巡视组反映同一问题。申请人因对答复结果不满意,2020年、2021年二次去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202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17日,连续9次越级到国家信访局走访登记,提交材料反映同一问题。申请人自称其目的是为了让国家信访局和当地政府重视自己的问题,以尽快解决。
2023年2月8日申请人所在辖区昆区少先路街道办事处接到昆区信访局反馈后,安排五名工作人员从2023年2月8日到2023年2月17日,到国家信访局对申请人开展接劝返工作。2023年2月17日,少先路街道办事处以申请人扰乱其正常工作和秩序报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8日受理案件。
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对少先路街道办事处平安建设办公室负责人进行询问,2023年2月18日、2月19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3年2月19日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是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2023年2月19日对少先路街道办事处友谊街坊第一社区主任进行询问。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申请人陈述、申辩,于2023年2月19日作出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3〕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2023年2月19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执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申辩、询问笔录、答复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明,申请人以2017年底因服用包头市昆区康中福大药房中药造成身体伤害为由,要求依法追究康中福大药店及坐堂医郑某的责任,并赔偿损失150万元。申请人从2018年1月17日起,多次通过市长热线举报包头市康中福大药房有限公司林荫路店设立坐堂医非法行医一事,昆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昆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收到转交投诉举报电话后已对大药房及坐堂医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经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复查,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复核后,最终作出维持《包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王凤英复查申请的回复》复核意见书。
申请人的信访事项已经复查、复核,对于申请人的信访诉求,各相关部门多次与申请人沟通协商,进行政策解释及说明,并引导申请人做鉴定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申请人既不接受提出的解决方案,也不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为了让国家信访局和当地政府重视自己的问题,越级多次到国家信访局走访登记,提交材料反映同一问题。且申请人所在辖区办事处根据昆区信访局的反馈,派遣多名工作人员频繁在北京对申请人开展接劝返的工作,致使工作无法开展,影响了正常工作秩序。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申辩、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3〕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