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30号
申请人:李某,女,汉族,1968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319XXXXXX3129,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西路友谊大街18号街坊1区13栋三单元1楼1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河西派出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30街坊内。
负责人:李德利,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河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3月2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河西派出所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3年1月20日接到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称:对李某以殴打他人罚款500元。由于处罚明显与事实不符并处罚太重,本人无法接受,特向贵局提出复议申请,其事实理由如下:
2023年1月11日晚上邻居家吃饭喝酒吵的非常厉害,因本人心脏有问题,血压也高,喝酒吵闹声确实影响了我,于是我前去邻居家告诉他们声音小些,之后我就回到了家里。过了一会儿邻居家有人来敲门,于是我把门开了,这个人破口大骂强行要进入我家,进来后我一看就是喝多了,满身酒味,说是我就喊了咋地,于是我报了警,然后把他推了出去。警察就来了。过了一会他回到家里继续敲墙,骂声不断。反过来他又来我家敲门砸门骂声不断,非要进我家,踢门,于是我选择了第二次报警。报警之后他还不断的砸门踢门,于是我把门打开,他就进到我家,他醉醺醺的手里拿着筷子指着我,骂骂咧咧,还往我身上一个劲儿的戳,出于保护我自己的身体不受伤害,我下意识的抬起了手,我认为这也是正当防卫吧。他到了我家打我,难道我不应该还手吗?邻居们听到后给他劝回去了。他回到家后继续不停的敲墙砸墙骂声不断,我也没理他。2023年1月14日晚上他又去我家砸门、踢门,我又选择报警。由于自身心脏有毛病,血压又高,这次的事件对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期间一直在家养病休养,也没有及时去处理这些事情。希望他能对我做出补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答复:2023年01月17日,郭增强报警称2023年1月11日22时许,在少先路三十一号街坊20栋35号门口因喝酒声音大影响邻居被打。经调查,违法行为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喝酒扰民纠纷在少先路三十一号街坊20栋35号门前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郭增强被李某用手打了两个耳光。民警将双方带回河西派出所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随后对李炬做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3〕3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殴打他人给予李某罚款伍佰元处罚。
本所认为,对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11日22时许,在昆区少先路三十一号街坊20栋35号门口,申请人与郭某某因解决噪音扰民问题引发纠纷,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动手打了郭某某。郭增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口头传唤申请人到所调查询问。
2023年1月17日郭某某提交书面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案件,并对郭某某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1月20日对证人崔东华进行调查询问。因调解不成,被申请人根据调查了解的事实,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审查认为:申请人与郭某某因解决噪音问题引发纠纷,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申请人动手殴打郭某某。申请人对于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郭某某本人陈述和在场证人崔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本机关审查,被侵害方郭某某在解决噪音问题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申请人对其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无明显外伤。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
被申请人根据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对李炬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河西派出所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