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昆政行复决字〔2024〕130号
申请人:杨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4XXXXXXXX2145,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XXXX小区。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所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4年11月6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北派出所作出的包公昆(乌)行罚决字〔2024〕1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我们在9月15日打麻将一毛钱输赢打了俩把没有赌资我们认为不能认定赌博。依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第9条规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的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应认定为赌博行为,而是一般的娱乐活动,不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按赌博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乌)行罚决字〔2024〕第1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24年9月15日,我局昆北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在昆都仑区某小区疑似有人赌博,昆北派出所于2024年9月15日立行政案件调查,于当日口头传唤并询问刘某某、侯某某、王某、杨某某。
经调查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在2024年9月15日16时44分许,在昆都仑区某小区17栋104号违法行为人王某开设的麻将馆,刘某某、侯某某、杨某某进行打麻将,现场无赌资,但违法行为人刘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均陈述以扑克牌作出筹码计算并约定事后交割,每人开局前手中扑克牌200分代表100元赌资。上述三人并无亲属关系,且在麻将馆内进行打麻将活动,不应认定为娱乐活动。
刘某某、侯某某、王某、杨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系赌博,裁量幅度为“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无从轻情节,综合考量,我局对刘某某、侯某某、王某、杨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决定,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刘某某、侯某某、王某、杨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等据证明.
我局对刘某某、侯某某、王某、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刘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的复议事实不属实,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在2024年9月15日16时44分许,在昆都仑区某小区17栋104号违法行为人王某开设的麻将馆,刘某某、侯某某、杨某某进行打麻将,现场无赌资,但违法行为人刘某某、侯某某、杨某某均陈述以扑克牌作出筹码计算并约定事后交割,每人开局前手中扑克牌200分代表100元赌资。被匿名举报后,被申请人出警后将申请人等4人抓获,于同日受理为行政案件。
受案民警2024年9月15日分别申请人、侯某某、刘某某和王某进行询问,四人均对在王某开设的麻将馆内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报案材料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于2024年9月15日作出包公昆(乌)行罚决字〔2024〕1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赌博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审查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试听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在接到匿名举报后,出警到达现场,现场发现申请人等4人正在王某开设的麻将馆内打麻将。申请人等4人均对打麻将的行为供认不讳。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侯某某、刘某某、王某四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申请人等4人约定以扑克牌作出筹码计算并约定事后交割,其中明确约定每人开局前手中扑克牌200分,100元一圈牌,点炮胡输家给赢家5元,赢家自摸三位输家分别给赢家10元,200分输完一圈就算结束,通常玩12圈牌,12圈打完后每人给王某10元。且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侯某某、刘某某等4人打麻将是在王某开设的麻将馆内进行。申请人以营利为目的打麻将,虽然其未产生实际赌资,但是未产生实际赌资的原因为被举报后被被申请人及时查获,且其参与打麻将约定赌资金额较大以及有在以营利为目的的麻将馆内打麻将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申请人与侯某某、杨某某参与打麻将的行为构成赌博,被申请人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侯某某、刘某某在王某开设的麻将馆内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活动,但因仅有约定赌资未产生实际赌资,且其本次实际赌博时间较短,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北派出所作出的包公昆(乌)行罚决字〔2024〕1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