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昆政行复驳字〔2025〕201号
申请人:胡某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02XXXXXXXX6013,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空港荣苑4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少先路派出所
负责人:柳林才, 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服,于2025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机关已于2025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 投诉举报内蒙古汤悦休闲有限公司提供的wifi服务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挂号信函XB05723264215于2025年10月2日被签收。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依据《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2024)第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与申请人联系,并完成成网上接报案登记。
二、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第二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24)5号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 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不予立案告知书》或者告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告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
三、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接报案登记,对于群众提出的举报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登记。本案即使不归被申请人监管其同样应当登记,其还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至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四、参照铁公调(治)行罚决字〔202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属于被申请人监管的行政案件。参照裕政行复〔2025〕194号行政复议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或24小时)内作出答复。
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规定,被申请人仅能对不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移送,所以本案不属于应当移送的情形。本案应由被申请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并非由分局处罚。
六、公安部于2024年12月26日答复《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未废止。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2025年9月29日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0号街坊汤悦汤泉消费后,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少先路派出所举报内蒙古汤悦休闲有限公司提供的WIFI服务未对使用者进行身份备案,不记录留存用户信息和上网日志,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现申请人针对答复人未在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违法。
答复人认为:
1. 举报目的具有谋利性,非真实维权需求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明确要求“赔偿5000元,查处,奖励”,其核心诉求围绕经济利益,而非单纯维护公共安全。应认定以谋利为目的举报属于滥用程序权利。
2.涉案行为未造成实害后果,无需过度处置。被举报人未落实网络安全措施的行为,客观上未导致个人信息泄露,财产损失等实害后果。同时公安机关对类似轻微违法行为享
有裁量权。派出所可依法酌情处理,申请人无权通过复议主张过度干预。
4.现已知申请人还于2025年9月29日在包头市公安局南圪洞派出所辖区的金驼水果汤泉进行消费,并履行同样的举报及行政复议程序,该案以商家给予其赔偿了结。于2025年10月15日向鄂尔多期市东胜区内蒙古尚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费后以相同事由向公安部门举报,并在公安机关拒收挂号信后提起行政复议,同时依据其提供的复议申请材料可如,其至少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辽宁省铁岭市便用相同手段
进行举报。
公安机关警力资源是有限且宝贵的公共资源,应用来保护真正需要救济的申请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亦为了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理性维权,合理表达诉求,不可以牟利为目的,反复多次提出无实际危害后果的行政举报,同时多次提起行政复议,不仅挤占了行政资源,导致真正需要救济的申请人难以及时获得救济,也造成程序空转和行政复议资源的浪费。其行为已超出必要合理限度,属于滥用行政权利,干扰正常行政管理秩序。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本案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作出的国复〔2025〕490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最高民法院做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1189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且今后对涉及上诉争议相同或类似申请不在重复受理。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9日,申请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20号街坊汤悦汤泉消费后,认为该商家提供的wifi服务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2025年10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2025年10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信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未作答复。2025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公民提出行政复议的前提为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作为公共场所的洗浴中心其提供的wifi服务未进行网络安全验证其侵犯的是不特定对象的公共利益,而申请人作为进入洗浴场所消费的特定对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使用wifi而造成侵犯,其也就没有通过被申请人履职的方式而予以保护的利益。从本案中可知,申请人提出本次以及其他多次举报投诉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赔偿以及奖励,而对于赔偿,需以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对于受到侵犯的民事权益,是否应当赔偿也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其无权对于民事纠纷作出直接的处理决定,只享有对侵犯权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且现有法律并无对属于公安机关的投诉举报予以奖励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认为的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对此行为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后已经通过履职的方式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客观上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因商家的行为造成侵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不告知行为奕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但作为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提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也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告知,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
本机关认为,自2025年7月以来,申请人长期、反复针对相同的行为,以相同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提出多项投诉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且并非为了保障自身权益,已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干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申请人针对上述争议,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出正常维权范围,不具有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属于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滥用行政复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复议具有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是解决“民告官”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也是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但行政复议资源是有限且宝贵的公共资源,应当用来保护真正需要救济的申请人合法权益。公民应理性维权,合理表达诉求,不可以以牟利为目的,多次提出无实际意义也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仅挤占了行政资源,导致真正需要救济的申请人难以及时获得救济,也造成程序空转和行政复议资源的浪费。
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胡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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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03020004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