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都仑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
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府发〔2023〕18号
各街镇,驻区、区属各相关部门、各单位:
经区政府2023年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昆都仑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6日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水源涵养、野生动植物、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南界为乌拉山山脚线靠北,北界与巴彦淖尔盟交界,西界哈达门沟与九原区交界,东界包白铁路靠西,面积4315.75公顷。梅力更自然保护区地理坐标:东经109°23′29″~109°48′55″,北纬40°38′25″~40°48′46″,总面积15265.24公顷。
第三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是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在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从事保护、利用、科研、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可以开展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五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卜尔汉图镇、区发改委、财政局、文旅局、市场局、执法局、公安分局、自然资源分局、生态环境分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进行管理。
第六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拟定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的发展规划,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批准实施。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已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管理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界碑(标、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八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划拨给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可以从事适度的生产生活,但是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严禁擅自开矿、采砂、取土、烧荒、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
(二)严禁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猎杀或猎扑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所有陆生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在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采集标本、参观、旅游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严禁食用、贩用、交易所有陆生野生动物。
(五)严禁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污染废水。
(六)严禁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七)严禁破坏自然保护区保护设施设备;
(八)严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九)严禁商品性采伐林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五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第十六条 在梅力更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保护区内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等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的单位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根据相关规定,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九条 内蒙古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护中心具体负责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昆区段)保护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对保护区建设规划的实施;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建立并及时更新保护区资源信息档案;
(四)做好保护区内的灾害防范工作;
(五)负责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保护;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保护区内组织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七)依法保护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秩序。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梅力更自然保护区有关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进行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梅力更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梅力更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进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进行罚款。
第二十三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梅力更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梅力更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妨碍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梅力更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梅力更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