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属各相关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8日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各片区内从事保护、利用、科研、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湿地公园范围南起国道110,北至桃儿湾,地理坐标为东经109°47′23"—109°49′1",北纬40°42′48"—40°48′45";东西向宽约2.3千米,南北向长约11千米,总面积679.92公顷;其中湿地面积421.04公顷,湿地率为61.92%。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
第五条 湿地公园保护工作遵循“全面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区政府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湿地公园配备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湿地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农牧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综合执法部门、住建部门、昆北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6-2020)》(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依据。
第九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并按照农牧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在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开展项目施工要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动植物资源、草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资源。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
第十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动植物资源、草甸资源、自然生态环境资源。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须向湿地公园管理站申请,经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涉及水源地的需办理水源地的相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湿地公园管理站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及自然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改正。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开展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湿地公园有关规章制度进行,服从相关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区农牧局为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的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对湿地公园建设规划的实施;
(三)调查湿地公园内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四)做好湿地公园内动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火害防范等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界标的设置和保护;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公园内自然景观、水体生态、自然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秩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湿地公园内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查处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排放污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湿地公园内非法挖沙、采矿等职责范围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湿地公园范围内食品监督管理。开展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定向监测。
第十八条 昆北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按照街镇综合执法局职责组织查处在湿地公园范围内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做好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湿地公园乱捕滥猎、非法交易、运输和食用野生动物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和合理利用区。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分区管理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界碑(标、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识、界碑(标、桩)。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食用、贩用、交易所有陆生野生动物。
(七)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应当使用乡土植物,确需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试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引进湿地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单位或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应当定期开展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并对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档案。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二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严格限制商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所取得的数据、成果应当与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共享使用。
第三十四条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公园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公园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公园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五条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生态保护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