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昆府复决字〔2019〕第2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高明
职务:昆北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
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族东路西
申请人梁某因被申请人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其申请的信息公开进行答复,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昆北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因申请材料不齐、证据不全,本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下发《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材料。申请人递交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房屋位于A地块,所在区域集体土地因涉及征收拆迁问题,申请人于2016年与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申请人没有该协议原件。现因生产生活需要,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书面公开《拆迁补偿协议》,申请人2019年3月25日签收后至今未做任何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接受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房屋位于A地块,所在区域集体土地因涉及征收拆迁问题,申请人于2016年与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申请人没有该协议原件。2019年3月24日,申请人梁某与王某、郭某填写《包头市昆都仑区昆北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梁某、王某、郭某某(郭某之父,已去世)与昆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同城邮件查询系统显示,申请人3月25日投递邮件,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昆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收到该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快递单、同城邮件查询系统截图、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
综上,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3日修订之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其与昆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3日修订之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于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至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进行答复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3日修订,2019年5月15日期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之前)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之后)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