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昆府复决字〔2019〕第6号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昆都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赵强
职务:局长
住址:白云路13号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昆都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昆都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进行行政赔偿。本机关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因申请材料存在问题,本机关于2019年8月1日下发《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递交补正材料,补正材料仍存在问题。本机关将申请材料存在瑕疵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拒绝修改。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强制拆除后才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包头市昆都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书无当事人姓名,无受送达人签收,无编号,被申请人在未送达的情况下就进行强制拆除,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根据《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将申请人的“小车”认定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申请人的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被申请人答复:2019年5月,被申请人按照XX街道办事处工作计划对XX小区周边破墙开店进行清理整治,在排查中发现A号院内有一处落地固定式彩钢板房(该彩钢板房虽有轮子,但主体已用水泥固定,长期无法自由移动,拆除前业主已将该彩钢房出租给信息部)。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5月29日下达《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告知其享有申辩权利,5月31日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要求申请人于6月2日前自行拆除。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被申请人于6月11日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文书贴于违法建筑玻璃上。其他文书,A房屋承租人签收一次,留置送达该住所两次。6月14日被申请人按照昆都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小区私搭乱建(破墙开店)清理整治的公告》的规定,对彩钢房进行拆除。
被申请人按照《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符合法律程序。彩钢房不属于申请人的合法财产,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A房屋业主为康某,申请人孙某为彩钢房承租人。2019年5月被申请人在排查中发现该彩钢房,彩钢房虽有车轮,但主体用水泥固定,长期无法自由移动,申请人作为信息部使用。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5月29日下达《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辩权利,5月31日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要求申请人于6月2日前自行拆除。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被申请人于6月11日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文书贴于违法建筑玻璃上。其他文书,A房屋承租人签收一次,留置送达该住所两次。6月14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物品搬出,对彩钢房进行拆除。
综上,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被拆除建筑的承租人,并非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通过拆除文书的送达工作,充分告知申请人该违法建筑将要拆除的事实,且在对该建筑拆除时,将申请人的屋内物品搬出,申请人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