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昆府复决字〔2020〕第1号
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王某
申请人:毕某某
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市民大厅。
法定代表人:高志坤,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张某、王某、毕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昆人社工伤非认字〔2020〕第001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3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昆人社工伤非认字〔2020〕第001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毕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认定非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法院判决文书表述:“毕某在工作地点……发病,于2018年11月7日死亡。”说明毕某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发生疾病并死亡,属于工伤范围,被申请人出具的认定书与法院生效判决书矛盾。第三人未提出毕某事发当日不属于工作时间的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其所调查的内容,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认定非工伤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使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错误。
申请人认为:昆人社工伤非认字〔2020〕第001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重新作出毕某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毕某系某公司职工,2018年11月6日在单位突发疾病,经120急救车送包钢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1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去世。2019年10月9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工伤认定需以劳动关系结论为依据,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下达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9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2278号民事判决书及工伤认定时限恢复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要求2019年11月29日前提交材料。2019年12月4日第三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毕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记录,12月17日提交于某、刘某、高某书面证人证言。2019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XX小区1期东门底店向于某进行笔录核实,于某称毕某突发疾病当日并非其工作时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高某、刘某进行笔录核实,高某、刘某均称毕某休息时间为周一、周二。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郭某、于某进行笔录核实,郭某称毕某工作时间是早上八点半至下午五点,周一、周二休息,于某称毕某突发疾病当日并非上班时间,毕某平时休息时间也会去单位唠嗑打扑克。依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毕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认定非工伤决定书》(昆人社工伤非认字〔2020〕第001号)。
第三人听证时称:毕某工作时间为早晨八点半至下午五点,周一、周二休息。事发当日是周二,是毕某休息日。毕某十一点左右到单位找高某、刘某吃饭,饭后与二人唠嗑时发病,毕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发病,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毕某系第三人某公司职工,2017年8月到第三人处工作,工资为1800元/月,由于某制作考勤表。2018年11月6日,毕某在单位突发疾病,包钢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救护车16时33分出车至XX小区东门将毕某送包钢医院救治后,于2018年1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去世。毕某去世后,因与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先后经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裁判结果最终认定毕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9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下达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9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个人恢复申请书,被申请人当日下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9年12月4日第三人代理人提交毕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记录,12月17日提交于某、刘某、高某书面证人证言。2019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前往XX小区1期东门底店向于某进行笔录核实,于某称毕某突发疾病当日非其工作时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高某、刘某进行笔录核实,高某、刘某均称毕某休息时间为周一、周二。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对郭某、于某进行笔录核实,郭某称毕某工作时间是早上八点半至下午五点,周一、周二休息,于某称毕某突发疾病当日并非上班时间,毕某平时休息时间会去单位唠嗑打扑克。依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毕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认定非工伤决定书》(昆人社工伤非认字〔2020〕第001号)。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0年5月8日下午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听证中了解到毕某工作为白班,但无法认定其具体休息日。听证后,申请人向本机关补充毕某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及图片说明。第三人提交于某工资发放说明,2018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考勤表,于某、毕某、于某某、郭某、高某、刘某工资银行流水,小区业主证明。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毕某在单位突发疾病,包钢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显示救护车到毕某工作地点将毕某送至包钢医院抢救。(2019)包昆劳人仲案163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三人称2017年8月于某雇佣毕强到地下车库工作,约定劳务费为1800元/月。支付劳务费时,由于某制作考勤表。在工伤认定中,第三人一直未提交考勤表,仅提交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第三人在听证后提交考勤表不符合考勤表的基本形式,仅能证明毕某出勤情况为全勤,无法证明2018年11月6日是毕某的休息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日为毕某的休息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昆人社工伤非认字〔2020〕第001号《认定非工伤决定书》,责令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毕某进行工伤认定。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