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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3-01-23 10:24  来源:昆区政府网  点击量:6756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2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97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719XXXXXX4419,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镇边墙壕村2区乙12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市府东路昆区交管大队。

负责人:赵永斌大队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2117当面向昆都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作出的包公(交)行罚决字〔2022〕15020320004343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李某某罚款壹仟伍佰元的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一、被申请人未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有误。据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作出的第15020312022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2年8月31日02时06分许,李某某驾驶“福特玛斯丹”牌蒙B966PL的小型客车,在昆区校园路与丰盈道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黄嘉铭停放于丰盈道道路西侧的“江淮”牌蒙B571P4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碰撞后“江淮”牌蒙B571P4的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移后又将前方杨某某停放的“吉利”牌京KLT82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叁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认定申请人弃车逃离现场不实,事故发生当天已是凌晨2点,当时的情况是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被驾驶车辆的安全气囊弹出后导致意识模期,同时车上还有同行人员,车辆碰撞后是同行人员电话联系朋友来帮助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因申请人驾驶车辆系他人所有,车辆中没有书面保险单据,申请人误以为该车未投保,所以准备当晚私了本案,但当朋友到来时因被撞车主黄某某、杨某某井没有在车辆中留下电话号码,所以朋友无法第一时间联系车主洽谈赔偿事宜,朋友见中请人及同行人员状态不好便将申请人及同车人员送回家中体息,在离开现场时朋友将记有申请人真实电话号码和留言的纸条夹在被碰车辆的挡风玻璃上。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没有任何上述事实的体现,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避重就轻的叙述事实属于未查清本案事买。

针对以上事实的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特向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在各位领导的仔细研究之后向申请入出具了包公交复字结论[2022]第0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昆都仑区交警大队做出的第150203420220008592号《增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不清、适用程序不准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昆都仑区交警大队做出的第150203420220008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责令昆都仑区交警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22年9月29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认定申请人肇事逃逸,并且做出了策15020312022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向申请人出具了包公(交)行罚决字[2022]15020320004343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申请人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未超速行驶,亦没有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不存在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事故发生当日的主要原因是申请人对驾驶车辆情况不熟悉,因该本辆属于后驱车,在拐弯时误以为和前驱车辆驾驶方式一样才导致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对后驱车辆驾驶经验不足所致。故申请人并非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是因驾驶习惯、经验不足所致。

三、被申请人一意孤行认定申请人逃逸是法律的规定还是其他原因。申请人认为,经过自己的仔细调查取证,也取得了被撞车辆二人的证人证言,本人确实没有逃逸的情节,并且经过复核之后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已经责令重做,但是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做出的复核结论为无物,还是主观的认定申请人属于肇事逃逸,属于违法的剥夺了申请人得到公平正义的机会。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工作相当于《行政复议法》,其意义相同,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昆区大队是否按照以上条款去执行?并没有。

另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无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那么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决定也违反了习主席所重点强调的,在每一个案件中让每一位人民群众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在该起事故中应充分存考虑到“以人为本”。本案中被撞车辆车主均未对申请人属于肇事逃逸情形提出要求,而且申请人认为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全面结合事实予以认定,不能因为申请人没有及时报案,就片面的认定申请人属于肇事逃逸。这不利于规范行车秩序及社会稳定。况且申请人并非主管故意不联系被碰车辆,而是二车辆没有任何的电话信息,难道当事人受到伤害不应当先行救助么?

另外值得申请人着重提到的一点就是昆区交警大队一次次向申请人强调说如果按照普通交通事故处理,福特野马的车主会闹,试问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以事实为依据还是以“闹”为依据?刑法讲究的是疑罪从无,那么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一样,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就不能主观的去推测,并且推测的是不利于老百姓的事实,有权不能任性。

综上,申请人认力,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申请人因对驾驶车辆情况不熟悉以及经验不足才导致本案发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特向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撤销第15020312022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公(交)行罚决字[2022]15020320004343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申请人不存在弃车逃逸行为。为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悬请包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重新认真核实本案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交)行罚决字【2022】15020320004343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08月31日02时06分许,李某某驾驶“福特玛斯丹”牌蒙B966PL号小型轿车,在昆区校园路与丰盈道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黄某某停放于丰盈道道路西侧的“江淮”牌蒙B571P4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碰撞后“江淮”牌蒙B571P4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移后又将前方杨立伟停放的“吉利”牌京KLT82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叁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夏乐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

事故发生后2022年08月31日07时30分许“江淮”牌蒙B571P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黄某某电话报警后前往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书写陈诉材料,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办案民警当天联系“福特玛斯丹”牌蒙B966PL号小型轿车车主李某某,询问其当天车辆驾驶员情况,2022年09月01日上午将驾驶员李夏乐带至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2022年09月08日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对事故三方当事人下达了150203420220008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22年09月09日当事人李某某对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异议,前往包头市交管支队事故大队进行案件复核,2022年09月22日包头市交管支队事故大队销了第150203420220008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办案民警,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事故处理部门在事故勘察及后续调查过程中认定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这一事实2022年09月28日重新下达了第15020312022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提出在现场留有纸条,但是受害者“江淮”牌蒙B571P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黄某某发现车辆被撞后,分别2022年08月31日05时左右,2022年08月31日06时50分202208月31日07时30分多次拨打李某某电话均未接听,办案民警通过查看事故监控视频及对同车人吕某某的询问笔录,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并无受伤意识清醒,且后续有其他朋友前往事故现场,但是李某某做为一名

驾驶员却未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选择弃车离开现场,所以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办案民警认定此次事故中李某某负有肇事逃逸违法为。

    综上:昆区交管大队对李某某作出的肇事逃逸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昆区政府维持对李夏乐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08月31日02时06分许,申请人驾驶“福特玛斯丹”牌蒙B966PL号小型轿车,在昆区校园路与丰盈道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将黄某某停放于丰盈道道路西侧的“江淮”牌蒙B571P4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碰撞后“江淮”牌蒙B571P4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移后又将前方杨某某停放的“吉利”牌京KLT82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叁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未报警弃车离现场。2022年08月31日0706分许被撞车辆“江淮”牌蒙B571P4号车主黄嘉铭报警。2022年09月08日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对事故三方当事人按照简易程序下达了150203420220008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09月09日申请人李某某对昆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下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异议,前往包头市交管支队事故大队进行案件复核,2022年09月22日包头市交管支队事故大队销了第150203420220008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昆区交管大队2022年9月24日按照一般程序重新立案进行调查。

办案民警2022年9月1日,9月7日和9月23日分别对申请人、报警人黄某某和申请人的同车人员吕某某进行询问,于2022年8月31日调取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于2022年9月24日重新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2022929日作出包公(交)行罚决字2022〕150203200043434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本机关审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人黄某某的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事故勘查并调取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均能证实2022年08月31日02时06分许,在昆区校园路与丰盈道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处发生了“福特玛斯丹”牌蒙B966PL号小型轿车碰撞“江淮”牌蒙B571P4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江淮”牌蒙B571P4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移后碰撞“吉利”牌京KLT820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叁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过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被申请人通过联系和询问“福特玛斯丹”牌蒙B966PL车主李文强后于2022年09月01日上午将申请人带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同时根据对申请人的同车人员吕某某的询问内容,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在向被撞车辆留下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后弃车离开现场。此外从2022年08月31日05时左右起报警人分3次向申请人拨打电话,欲与申请人协商处理事故,但申请人的电话始终不予接听,报警人遂选择报警。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被申请人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作出的对申请人罚款壹仟伍佰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

申请人提出离开现场时将记有申请人真实电话号码和留言的纸条夹在被碰车辆的挡风玻璃上,欲与被撞车辆车主私了,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没有任何上述事实的体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机关审查被申请提交的答复材料,在申请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未选择第一时间报警,而是通过留纸条的方式欲与被撞车辆车主私了,但在被撞车辆车主多次联系申请人后,申请人却选择不接听电话,申请人明显不具有与他人进行私了的主观意愿。且在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要求被申请人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中,对申请人提出的在事故认定书中未体现欲私了的事实,对该事实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并未认定为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该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才可自行撤离现场,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警。本案中,申请人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撞车辆车主并不在事故现场,并不具备协商处理的条件,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并未选择保护现场,报警处理,而是选择弃车离开现场,申请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机关对申请人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机关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安全文明驾驶,对于借用他人机动车驾驶,在对驾驶车辆不熟悉的情况下,更应该履行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而申请人明知对驾驶车辆不熟悉,又选择在凌晨2时许道路安全条件相对较差的情况下,选择驾驶车辆上路行使,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应当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是因对驾驶车辆不熟悉才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本案中,申请人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在不具备自行协商处理损坏赔偿事宜的情况下,未保护现场,未报警,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申请人诉称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已经撤销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申请人按照一般程序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和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是家中处罚的问题。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2年9月22日事实不清、适用程序不准确为由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第15020312022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责令被申请人按一般程序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按一般程序重新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并于9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按简易程序进行处理时只是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并未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按一般程序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是对其加重处罚。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立案,为查清事实,立案后依法对申请人、申请人的同车人员以及报警人进行询问,在找到申请人后带领申请人指认现场,调取了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详细勘查。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作出的包公(交)行罚决字2022〕1502032000434342号《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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