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昆都仑区人民政府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4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319XXXXXX3351,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十三号街坊14栋21号。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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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4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319XXXXXX3351,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十三号街坊14栋21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
申请人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1月2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猥亵他人,指违背对方意志,采取强制方法,实施的正常性接触以外的能够满足行为人隐晦下流欲望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指控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20时许在少先路阿不力孜烧烤店吃饭时及白云路琴雨KTV唱歌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猥亵行为。被申请人仅根据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进行草率判断。未能将阿不力孜店案发时视频监控中反映的视听资料依职权予以调取,从而有效准确判断识别言词证据的真伪,进而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诬告陷害之人予以严惩,对蒙冤受辱之人给予清白。在阿不力孜烧烤店视频监控反映,申请人并未对第三人实施违背其个人意愿,有损其人格尊严,违反善良风俗,满足自身性欲的猥亵行为。故不符合违法行为构成要件。视频中记录了第三人初次见面则表现如此各种异样、反常的行为,作为单身女子深夜中频频要烟、酒,举杯敬酒推杯换盏,主动倒酒、点烟,无暇顾及自身形象的胡吃海喝,多次试探触碰申请人的敏感部位,画面中也展现出其春风得意、谈笑风生的样子,丝毫表现不出排斥、抗拒、不情愿的意识表示。反观申请人在饭局、乘坐座次、唱歌中均有意的与第三人保持适当的距离。在申请人得知第三人以被其实施猥亵为由向其勒索2000元,申请人表示愤慨及时、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进一步说明,第三人在恶意歪曲事实,试图敲诈勒索骗取钱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案件关键证据未予收集应用,从而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失公允,故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申请,望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09月8日20时许报警人吴某某称其在少先路阿不力孜烧烤店吃饭时以及白云路琴雨KTV唱歌时被刘某某猥亵。经调查,违法行为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及四名同行人员在少先路阿不力孜饭店吃饭时刘鑫铭对吴某某进行猥亵行为。后刘某某、吴某某及同行三名人员去到白云路琴雨KTV唱歌,期间刘某某再次对吴某某进行猥亵行为。民警将双方及在场人员带回河西派出所进行调查,随后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猥亵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本局认为,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
当。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8日20时许申请人与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5人在少先路阿不力孜烧烤店吃饭,期间张某某以及另外1名同行人员离开,申请人又将李某某叫过来一起在烧烤店外面继续吃饭,吃饭完毕后4人共同前往白云路琴雨KTV唱歌。9月9日,吴某某报警称,其被申请人在少先路阿不力孜烧烤店吃饭时以及白云路琴雨KTV唱歌时猥亵,申请人对吴某某在烧烤店时有将手放在腿上以及在KTV唱歌有用手摸肚子、后背以及胸部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1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2年9月9日和9月11日、9月13日被申请人对报警人吴某某,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和李某某进行询问。2022年9月13日对申请人经传唤证传唤后进行询问,9月9日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辨认。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本机关审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申请人在接到群众的报案后依法对申请人及同案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为查明案情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辨认。本案中,申请人在少先路阿不力孜烧烤店吃饭和在白云路琴雨KTV唱歌时对吴某某有用手摸腿以及摸肚子、后背以及胸部的行为。特别是在KTV唱歌时,申请人酒后在未经吴丽丽同意的情况下用手摸吴某某的肚子、后背以及胸部,其行为构成猥亵他人。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调取事发时烧烤店的监控视频,从而未能准确判断识别言辞证据的真伪以及吴某某在烧烤店时存在故意挑逗申请人的行为的问题。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材料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烧烤店的监控视频,因视频中未记录语言,无法判断吴某某有对申请人有言语挑逗的行为,该视频只能证明申请人和吴某某紧挨在一起与其他3人在一起喝酒吃饭,双方在近距离就坐吃饭喝酒交流的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属于正常现象,该视频亦不能证明吴某某对申请人存在挑逗的动作。但对于在KTV唱歌时申请人是否有对吴某某摸肚子、后背以及胸部的猥亵行为,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当时申请人和吴某某等人正在KTV包间内唱歌,而包间内属于私密空间,未安装监控设备,被申请人亦未调取相关的视频资料,但被申请人通过对事发时在场人员朱博麟、张雨轩的询问,可以证实申请人有对吴某某实施摸肚子、后背以及胸部的猥亵行为。虽朱某某、张某某与吴某某是同学关系,但双方对事发现场的描述基本一致,其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提出的问题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该规定,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申请人在烧烤店特别是在KTV唱歌时在未经吴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用手摸吴某某的肚子、后背以及胸部,其行为构成猥亵他人。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