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昆都仑区人民政府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13号 申请人:杜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7252319XXXXXX9246,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6街坊28栋16号。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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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13号
申请人:杜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7252319XXXXXX9246,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6街坊28栋16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
申请人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2年9月2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2年2月20日晚,申请人的女儿正在家中上网课学习,期间因对方在楼上室内长时间进行跳绳,制造的噪音很大,严重影响孩子上网课。孩子独自上楼找对方协商。因对方声音很大,申请人连忙上楼查看情况。申请人上楼后发现对方态度恶劣,看到对方朝孩子的肚子狠踹了一脚,申请人出于保护孩子的本能及气愤,上前阻拦对方进一步实施殴打行为,对方随即开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与对方互相揪扯在一起。
首先,本案中,对方夜间在楼房室内跳绳制造噪音严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申请人找对方协商要求对方降低音量,也是申请人作为居民正常行使居住权利维护居住秩序的行为。在此次事件发生之前,对方长期在楼房屋内跳绳的行为,严重影响申请人及其家人的日常安宁,申请人曾四次主动上门与对方沟通,对方的态度均十分恶劣。本次事件当中,申请人第五次上楼进行协商,看到对方对未成年的女儿出言不逊、大打出手。申请人作为一名母亲,看到未成年的孩子独自与对方协商,却在身体上和精神受到对方的严重侵害时,申请人在当下情绪激动完全是人之常情。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在情绪激动的情形下,仅仅是与双方相互推搡,在双方相互推搡、相互殴打的情况下,申请人下意识打击对方是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释义,该条文所处罚的“殴打”行为系一方以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单方向另一方实施的暴力行为,而本案中申请人与对方互相推搡,不存在任何故意,对对方造成的伤害结果纯属意外,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殴打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错误。
其次,法律适用应当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过程中不能忽视客观因果联系。本案的引起明显源于对方过错在先。对方未遵守公共秩序的行为严重侵扰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属,申请人与对方正常沟通,而对方挑衅并实施暴力在先。本案中,申请人及未成年子女同样是受害者。事情发生之前,申请人曾四次主动与对方协商,对方态度恶劣且从未改正;事情发生之后的半年内,申请人积极与对方和解,对方态度恶劣,给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女儿造成严重的精神压迫。在此种情形下,如本案申请人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处罚的手段明显过重,明显与处罚目的不相符,有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
再次,如申请人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仅是变相鼓励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使得大众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不敢发声,更无法给未成年人树立起正确道德指引和法治观念。
此外,申请人家中还有上学的孩子和两个70多岁的老人需要照顾,如果申请人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将对申请人的家人生活造成不便,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方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申请人在事件中同样遭受损害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有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原则,处罚明显过重,无法对社会产生良好的引导和积极的示范作用。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2月20日19时54分,李某某报警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16街坊28栋18号家门口自己的母亲王某被楼下的邻居打了,经调查,因楼下邻居杜某某和女儿赵某某嫌楼上王慧家动静大影响自家孩子学习,后在王某家门口,杜吗将王慧进行殴打,造成王某轻微伤,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后经民警多次沟通,王某本人均拒绝调解,后对杜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报案人材料,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杜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本局认为,本局对杜爱英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0日19时50分左右,家住昆区友谊16街坊28栋16号的申请人和女儿赵某某因楼上王某家动静大影响到学习为由,在王某家门口解决噪音问题过程中引发争执、殴打行为。后王某儿子李某某报警,被申请人及时出警到现场,于2022年2月21日根据王某提交的书面报案材料受理案件。
办案民警于2022年2月21日、2022年2月23日、2022年4月21日、2022年4月24日对王某进行询问。于2022年2月21日、2月23日对李某某进行询问。于2022年2月22日、3月19日、5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于2022年2月22日、5月28日对赵某某进行询问。于2022年2月22日对王某某进行询问。2022年3月19日申请办理延期手续,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对王某的伤情委托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对申请人杜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2022年9月23日作出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申请人杜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申请人与楼上第三人王某因噪音问题影响到孩子上课为由,在申请人女儿上楼与第三人王某协商解决噪音问题过程中引发邻里纠纷,导致申请人对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王某伤情及询问笔录和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杜某某殴打他人,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对其处罚较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本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机关对申请人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案件,2022年9月23日作出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3月19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扣除被申请人未计入办案期限的鉴定期间和疫情等客观因素,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后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少)行罚决字〔2022〕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