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昆都仑区人民政府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27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5263019XXXXXX5226,住包头市中源大厦。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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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27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5263019XXXXXX5226,住包头市中源大厦。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1月3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罚决字〔2022〕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2年10月11日,申请人接到包头市公安局民族东路派出所电话通知前往派出所,申请人到达以后,便接受了有关询问。之后的10月11日,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给予了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尊重客观事实,亦未充分听取申请人合理意见的结果,处罚过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不存在散布谣言或谎报疫情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申请人确实于2022年10月9日在个人微博发布“有没有一种可能,疫苗有问题,越多人感染开放的可能性越大”两条微博标题,但是系申请人自己对于自身想法的日常记录,不仅再无具体言论展开叙述,也不存在转发与评论。并无“散布谣言或谎报疫情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民族东路派出所也并未调查到申请人支付“散布谣言,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任何证据,相反,申请人的微博发文简短、生活气息浓郁,是明显的无目的的个人生活记录。申请人认为,自己发的微博的数量、内容根本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其为“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根本不符合事实,更不能作为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凭据!
二、申请人并无首次被处罚,亦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
首先,申请人之前从未接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接到派出所电话后积极主动前往配合工作。事实上,申请人自己在微博上发表言论纯属无目的个体行为,没有任何“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目的,发表的内容也体现不出任何的主观故意,不应当因此而承担拘留处罚,且处罚也过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了“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动机,其行为亦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危害程度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记录个人日常想法谈不上轻微违法行为,自身并无违法的主观过错,不存在违法情节,并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完全可以不予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被民族东路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不完全符合,具有不合理性,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不当,实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首先,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到达派出所后,在被询问前,未告知调查的事项和依据,警官询问前也没有宣读或告知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其次,申请人到派出所后,派出所人员便立即扣押了申请人手机,过后也未开出收据。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规定。
第三,在询问室询问过程中,大部分时间是派出所一名民警在场,也未录音录像。对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民族东路派出所无正当理由没有视频录像,不符合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四,申请人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前往派出所配合工作,属于“自首”。但是询问开始和结束后,都没有询问时间记录,也没有让申请人签字,询问笔录中没有记录申请人到案和离开时间。这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七十条“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规定。
第五,10月11 日下午,申请人到派出所领取处罚文书,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场,未录音录像。这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五十二条“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
第六,被申请人未充分听取申请人合理申辩意见,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直接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但并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从事实上否定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为一线医护工作人员,行政处罚会对申请人造成诸多不便与不良影响,申请人为一线医护工作人员,因本次处罚心情郁闷,工作受到巨大影响,也辞去了工作长达七年的工作,拘留五天对于申请人的身心健康都是巨大损害。
综上所述,认定“申请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且在申请人感受到心理恐惧与身体不适情况下进行调查询问取证,未依法保证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相关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且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申请人认为,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即使需要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亦应当考虑到申请人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后果的实际情况,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申请人处以最低处罚,方才符合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且对申请人处罚过重,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当接受对申请人过于严重以及不合情理的处罚(本人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后会对本人的工作、生活带来不良影响),故依法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望贵府可以查明事实,遵循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原则,依法撤销或更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胜感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罚决字〔2022〕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过重,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10月9日,包头市公安局民族东路派出所接到市政府网信办推送线索当事人李某某在2022年10月9日晚上在微博发布涉疫谣言。接到线索后我所于2022年10月10日向李春霞核实情况。在调查工作中发现李某某涉嫌于2022年10月09日晚上在微博发布涉疫谣言扰乱公共秩序,于2022年10月11日经依法传唤李某某进行询问,违法行为人李春霞对自己疫情期间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询问笔录、微博恢复页面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昆都仑区公安分局依法作出包公昆(民)行罚决字〔2022〕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给予李春霞行政拘留五日处罚。
本局认为,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9日,包头市公安局民族东路派出所接到市政府网信办推送线索当事人李某某,于2022年10月9日晚上在微博发布涉疫谣言。经向申请人调查核实了解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晚上18时30分许,绑定自己手机号13674724931用微博名“包头夜猫子公社”发布“有没有一种可能 这次的大爆发跟yi苗有关系 转移注意力出来了科技与狠活 研发yi苗负责人一个猝死完一个猝死 死无对证”的内容,本条内容达到523条浏览记录、阅读量。经相关部门提醒删除之后又发布了另外三条评论。其中第一条是关于电话通知其删除发布内容的,阅读量达到1448条,点赞1条。第二条内容是:“换中脚度想 月多人澉蚺 坊凯的可能腥越大”。阅读量达到681条。第三条内容是:“浙么闽感是怕啥呢 怕裙众看出真箱吧”,阅读量达到700条。申请人发布的信息、评论共计达到3000余条。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向申请人进行了解询问,2022年10月1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传唤申请人由两位名警对其调查询问,且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申请人对散布不当言论的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当日作出包公昆(民)行罚决字〔2022〕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辩、询问视频资料、微博恢复页面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审查认为:经查,申请人作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护人员,且身处疫情防控一线。在疫情防控期间编辑与疫情防控和研发疫苗有关的不实信息,在未经相关部门核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微博绑定自己手机号对外发布,经相关部门提醒删除后,又擅自通过微博形式发布了两条与疫情防控有关的评论。且申请人所编辑的信息,对部分字词故意用拼音和同音字的方式代替,其存在主观规避的故意。申请人以微博形式发布的消息和评论引发公众广泛浏览关注,浏览阅读量共计达到3000余条,其行为对公众产生不利影响,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在被申请人调查了解过程中,申请人对其擅自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供认不讳,经提醒后也对发布的信息和评论进行删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惕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另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以虚构事实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裁量幅度为:“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微博恢复页面、视听资料等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对事实的供认且能及时删除编造的信息和评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罚决字〔2022〕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