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河西派出所行政处罚案-昆都仑区人民政府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1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14021219XXXXXX3614,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汇金小区5栋65号。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河西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李德力,所长。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1992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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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1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14021219XXXXXX3614,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汇金小区5栋65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河西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德力,所长。
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1992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4XXXXXXXX42719,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阳光尚品4栋908号。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河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2年9月2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河西派出所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郭利军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2年8月26日在长青道包钢五小附近因为变更车道发生纠纷后本人骑行100米左右被郭利军开车拦截并下车后直接殴打,打完后开车逃跑,后本人报警,由河西派出所出警,而派出所对此次事件做出的处理结果为行政处罚500元,我对处罚结果不满意,行政处罚500元较轻并提出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第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太轻,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08月26日12时36分,王某某报警称其因行车纠纷被人殴打。经调查,违法行为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行车纠纷在长青道发生推搡行为,郭利军下车后用手掐王亭亭脸部,在王亭亭头部推打几下。民警将双方带回河西派出所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随后对郭某某做出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郭某某罚款伍佰元处罚。
本所认为,对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6日12时30分左右,申请人骑电动车沿长青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第三人郭某某因行车变道发生口角,后郭某某因气愤追赶上继续行驶的申请人将其拦下,并对申请人脸部、头部和肩部进行推打,经与第三人同行人员劝阻后停止推打行为。申请人准备离开现场时,第三人捡起地上的砖块,申请人见状随后向河西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及时出警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传唤,并于当日受理案件。
受案民警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郭某某和证人进行询问,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郭利军对推打申请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受伤程度,第三人陈述及证人语言,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郭某某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审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询问。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过程中发生争执,第三人下车后用手掐王某某脸部,在王某某头部推打几下,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作出的对第三人郭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认定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该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变道发生纠纷,第三人动手推打申请人,但第三人的推打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其行为构成情节较轻。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及申请人伤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申请人主张对第三人处罚较轻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行车便道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双方互相辱骂后,第三人动手推打了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对该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第三人的推打行为并未给申请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申请人亦未提供对其造成伤害后果的证据。第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可以对其加重处罚情形。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河西派出所作出的包公昆(河)行罚决字〔2022〕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