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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市府西路派出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3-02-24 09:04  来源:昆区政府网  点击量:5627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15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719XXXXXX412X,包头市青山区大连小区9栋4单元401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市府西路派出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

负责人高伟,所

第三人纪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XXXXXX2555,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十八号街坊M8栋8号。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市府西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21215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市府西路派出所作出的包公昆(市)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纪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市府西路民警段彪执法不公,这起案件是因为退货买卖纠纷引起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对方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造成受害者多处软组织受伤,并损坏了店内桌子等财物造成财产损失,情节恶劣。案发后对方态度嚣张没有赔礼道歉,也没有主动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修理及赔偿。后对违法行为人仅仅处以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涉嫌包庇犯罪。这样的处罚是在纵容犯罪份子器张跋扈,猖狂!办案民警段彪接警后态度消极,查看现场及受害者伤情后竞然称证据不足,我想说派出所这是怎么办案的,这种人上来就打,我是一个女同志,一个男的乱拳打我,对我造成了伤害,真是无法无天了,说是人民利益至上,请问这是什么样的人民警察什么素质什么样的队伍。真让我很担忧,很害怕!这样的伤害给我一个女同志造成了很严重的心理阴影!现在治安很好,老百姓安居乐业,不能因为个别人的行为破坏了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请求有关部门能给予打人者得到相应惩罚,请求公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市)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太轻,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11月16日14时05分,报警人刘某某报警称有人在自己店内殴打自己,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报警人与顾客纪某某因消费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经调查,对纪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包公昆(市)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纪某某以殴打他人罚款伍佰元处罚。

本局认为,对纪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6日14时左右,在申请人位于昆都仑区少先路锡华某服装店,申请人与顾客席某某因退换货问题引发纠纷,第三人纪某某出面帮助朋友席某某解决纠纷过程中与申请人发生肢休冲突,申请人经诊断为面部外伤、鼻外伤、四肢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店内桌子有损坏。申请人于20221116日报警,被申请人及时出警到现场,并于20221117日受理案件。   

被申请人于20221122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21116日、124日、126日对第三人纪某某进行询问,20221116日、124日对席某某进行询问。2022124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申请人主张赔偿十万元,纪某某不同意,因调解不成被申请人于2022126日作出包公()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第三人纪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中,申请人与顾客席某某因退换货问题引发纠纷,第三人纪某某出面帮助朋友席某某解决纠纷过程中与申请人发生肢休冲突致申请人受伤,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四肢软组织损伤等伤情。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和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对第三人纪某某殴打他人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对第三人纪洪松作出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决定,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市府西路派出所作出的包公昆(市)行罚决字2022〕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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