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昆都仑区人民政府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17号 申请人:内蒙古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希望小区2号海德酒店-1-1118。法定代表人:吴凤军,总经理。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区市民大厅。法定代表人: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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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17号
申请人:内蒙古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希望小区2号海德酒店-1-1118。
法定代表人:吴凤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区市民大厅。
法定代表人:王素珍,局长。
申请人内蒙古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昆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1年11月2日,申请人单位职工闫六十四在工作时间前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家属王二兰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未查明事实真相,就作出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闫六十四是在工作时间前突发疾病,工作时间前不等同于工作时间,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定闫六十四死亡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上述条款的适用前提必须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是本案闫六十四是在工作时间前的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闫六十四在申请人处仅上晚班,工作时间为晚 18 点至次日清晨6点,但通过《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看出,闫六十四是在 2021年11 月2 日下午 17 点半突发疾病被送至治疗,由此可见这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此,申请人认为工作时间与工作时间前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闫六十四在工作时间前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内蒙古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机关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包昆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8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你机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包人社复答字[2022]第41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基本事实
闫六十四,男,57岁,系内蒙古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21年11月2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在包头市韵升强磁材料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时突发疾病,经保安队长王思伟通知家属,由家属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抢救未果,于2021年11月3日凌晨4点 46 分去世。2022年 05 月 06 日闫某某某的家属王某某、闫某某、闫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我局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05月06 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09月26日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昆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 0041 号)。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期。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约。
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一)我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闫某某某的家属王某某、闫某某、闫某于2022年5月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闫某某某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我局于当日向王某某、闫某某、闫某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我局于2022年06月08日向内蒙古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要求其公司于 2022 年6月15日前将有关材料交于我局。内蒙古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9日向我局提供中止告知函,该函只是提及劳动关系判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判决出来后,该单位并未将判决结果提供给我单位。因工伤认定需以劳动关系结论为依据,我局于 2022 年6月10 日给王某某、闫某某、闫某下达了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22年9月2日,闫某向我局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内02民终1972号)及个人时限恢复申请书,我局于2022年9月2日向王某某、闫某某、闫某下达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22年9月16日,我局对证明人闫某进行笔录核实。我局通过核实了解事故经过,于2022年09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昆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 0041号)。
(二)我局于2022年 06月 08 日向内蒙古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人工作时间为晚 18 点至次日清晨6点。申请人2021年11月2日下午17点30分突发疾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
综上,我局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得出:闫六十四认定工伤,情况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09月26 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昆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 0041 号),“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闫某某某系申请人内蒙古某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安排在包头市韵升强磁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21年11月2日17点27分左右闫某某某到达其从事安保工作的值班室岗位上,当日17点30分左右闫六十四因身体不适,众鑫保安公司项目队长王某某及时通知家属闫某,18点05分左右离开值班室送往内蒙古包钢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 Ⅳ级,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1月3日凌晨4点46分去世。2022年5月6日闫某某某家属王某某、闫某某、闫某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2年5月6日受理申请,2022年9月2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包昆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闫某某某视同工伤。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答复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闫某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闫某某某根据申请人的安排在包头市韵升强磁材料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21年11月2日17点27分左右到达工作地点值班室,17点3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经某某保安公司项目队长联系闫某某某家属闫乐,18点05分左右从工作地点值班室离开后送往包钢医院救治,2021年11月3日凌晨4点46分去世,闫某某某在工作岗位上从身体不适到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闫六十四17时27分到达工作岗位,从事的是与其职务相关的行为,从身体不适疾病发作的17时30分至离开工作岗位送医治疗的18时05分,都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对于闫某某某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申请人既未向本机关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闫某某某从到达工作场所直至身体不适疾病发作,期间一直在其工作的值班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提前到岗”并非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构成要件,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闫某某某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主张公司要求的夜班保安是从18时开始计算工作时间,认为闫某某某来到工作地点并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闫某某某突发疾病在工作时间前并不等同于工作时间。申请人提供2021年11月2日17点27分进入工作地点值班室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只能证明闫某某某的到岗时间,不能证明闫某某某的具体工作时间是从18点开始,不足以证明其不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申请人认为闫某某某疾病发作后有可能未及时就医存在其他影响救治的事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闫某某某的亲属认为是工伤,被申请人认定闫某某某的死亡视同工伤。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后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及时提供证据,而申请人怠于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其既未向被申请人、也未向我机关提供证据证明闫六十四有影响救治的其他事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2021年9月18日、9月22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30日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昆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