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昆都仑区人民政府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22号 申请人:谷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319XXXXXX2417,住青山区富强南路88号中建御澜世家1号楼206号。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
http://wx.qlogo.cn/mmopen/Iv1icKsVvQ34Ge7iabrbl7wE3mPMibWb49X1ibYAXmLQU4bbmo07zepxAh9qNprev2Z656iagtfQicxGkAicAepTDxnTNTouyWhzZN0/64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22号
申请人:谷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319XXXXXX2417,住青山区富强南路88号中建御澜世家1号楼206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
申请人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23年1月11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前)行罚决字〔2022〕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2年5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我和老婆郭某某带孩子到乌兰道包九中对面梦缘书店买书,我先下车后刚到书店门口,突然就冲上来一个人,对我态度十分嚣张,不让我在那停车,让我赶快开走,我当时以为是城管,我说买本书马上就走,他上来揪着我说,你也不问问这是什么地方,知道我是谁不,敢在这停车,不开走我弄死你。这时我闻到他满身酒气,不停的冲上来纠缠我,还说你也不打听打听乌兰道这片谁不认识我。我看是个酒鬼就没理他上了书店的台阶,他还是往我身上扑,嘴里一直骂的特别难听,这时我老婆从车上下来走过来就问了一句怎么了?他反手就是一拳打到我老婆右侧颈动脉,当时我老婆都蒙住了,他身上还掉出一条铁链,我一看他酒后打人,上去拉架跟他发生了撕扯,过程上他把我按到地上,我喊腿疼、腿断了他也不停手,导致我左腿韧带断裂,当时膝盖就肿起来了。我老婆上去拉他拍了他一下,又被他打了一拳,他还说自己是老师,要让我家孩子参加不了高考,要弄死我们一家。我姑娘一直用手机录像,这时他儿子冲过来一把抓住我姑娘拿手机的手,威胁我姑娘让她把视频删了要不就抽她,我姑娘吓坏了,当时把视频删了他儿子才罢休。这期间酒鬼一直威胁辱骂我们一家,说派出所里有人让我们等着,我当时受伤站不起来了,我老婆打110报警了,这时过来一男一女两个人拉着酒鬼跑到了包头日报社家属楼里,我们全家很害怕,没敢跟进去就在路边等警察,好一会儿警察来了,接警的是前进道派出所王跃强,他简单问了情况,我们也告诉他酒鬼跑进了日报社家属楼。当时民警王跃强并没有寻找酒鬼,只是让我们先去医院看病等他通知。当时我们到包钢三医院挂了急诊,医生说腿伤的很严重必须住院,当晚就住院了,住院期间民警王跃强从未主动联系过我们,第四天我老婆打电话给王跃强,他说要去一户一户排查走访,我老婆说日报社家属楼一共就两栋老楼房,他坚持让我们等消息,后来我们打电话民警王跃强就不接了。我老婆没办法就在微信 24 小时警务里提问,为什么不能通过人脸识别找人,要一户一户排查,明显是在糊弄我们,后来通过 24 小时警务后,他第一次给我们打了电话,让我老婆去派出所用我们提供的手机拍到的照片,人脸识别找到了酒鬼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当时是下午五点多,民警王跃强让我老婆回去吧,说他们吃完饭就去找人,还提醒我老婆不让我们做伤害鉴定,如果做了就不给我们调解,还要顶格拘留我们让我们等通知。直到我出院也没联系我们,后来我们实在没有办法了,找了市局督查介入此事后。6月14日民警王跃强让我们去派出所才立案做了笔录,还在电话里不停的追问市局督察怎么会知道这个事,每天派出所几十起、包头市几百起打架事件,怎么就能知道你们的事,吓的我们只能说不知道,他之前一直就没有立案,我们更加坚信酒鬼在这一片确实有势力,有酒鬼在他管片酒后滋事,他不管不问、各种推脱不立案、不找人,市局督查当时给出的建议是尽快调解并处理,我们坚持要求做伤害鉴定。三个月后伤害鉴定下来,民警王跃强给我们打电话就让我们准备好医院看病单据等通知,后来又是漫长的等待,期间我们打过几次电话,他说案子这么多顾不上,就是让我们等,后来就不接电话了。直到12月12日他打电话态度特别好,让我们拿上单据到派出所给我们调解,下午两点半去了就把我们的手机和身上的东西都没收后锁到铁栅栏里,等了半天把我们一个一个叫出去录指纹、拍照还拿来行政处罚决定书让我们签字,不签字就不让走,说这么点事还找督查把他调查了一个月,说不服可以去政府行政复议,一直把我们关到晚上快十点出来,我老婆有糖尿病期间血糖低头晕的不行,喊他们要吃点东西他们根本不理,出来后头晕心慌抖的根本走不了。
我复议的理由是,民警王跃强从不主动处理案件,拖了半年之久,在市局督查和24小时警务介入后对我不满,对我们打击报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只字不提对方酒后滋事、先动手打人、在学校门口嚣张辱骂、扰乱社会治安。我当时为了保护家人和我自己生命安全才发生撕扯,而且他当时身上掉出铁链,他当时特别凶狠,就像电视里的黑社会一样,我真怕他再从身上掏出别的凶器,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王跃强却给我们定性成互殴,我和我老婆都受伤了,酒鬼一点伤没有。我们双方和市局督查都想调解,王跃强不做责任认定坚决不给我们调解,还要把我们和酒鬼一起顶格十五天拘留罚款壹仟元,我们认为不公提出复议,希望政府给我们老百姓一个公道,万分感谢。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 2022年12月12 日作出的包公昆(前)行罚决字〔2022〕1880号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请求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05月22日15时59分,郭某某报警称包九中门口酒鬼打人。经调查,违法行为人郭某某、谷某某同违法行为人乌拉乎在昆区包九中对面梦缘书店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互相厮打。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包公昆(前)行罚决字〔2022〕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殴打他人给予谷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千元处罚。
本局认为,对谷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恳请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2日16时左右,申请人与家人到昆区乌兰道包九中对面梦缘书店购书,将车辆停放到书店门口后,行人乌拉乎上前制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引起互相殴打。随后与申请人同行的妻子郭某某报警,警察出警到现场。郭某某于2022年6月14日提交书面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与当日受理案件。
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对谷某某、郭某某进行询问,2022年6月15日对乌某某进行询问,因被申请人出警到现场后乌某某已被证人赵某带离现场,被申请人为了调查了解找到乌某某,2022年5月28日对证人赵某进行询问。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9月5日对谷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乌某某未进行诊断和治疗,调查时伤势已好。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于2022年12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包公昆(前)行罚决字〔2022〕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经本机关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经查明,2022年5月22日16时左右,申请人与家人郭某某前往昆区乌兰道包九中对面梦缘书店,将车辆停放到书店门口,行人乌某某上前制止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引起申请人与乌某某互相殴打。其间申请人妻子郭某某向乌某某打了一掌。申请人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乌拉乎未住院诊断、治疗,待被申请人调查时伤情已好。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与郭世平结伙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一般是指主观上有实施结伙的故意,在形式上有明显的纠集过程,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组成人员相对确定。对所涉及的违法犯罪事实具有目的性、确定性。根据该规定,申请人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购书停车与乌某某发生争执、互相殴打行为,申请人与妻子郭某某在事发之前不以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纠集在一起,不存在结伙的主观故意,对所涉及的违法犯罪事实不具有目的性、确定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结伙殴打他人,作出拘留十五天,罚款壹仟元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受理案件,2022年12月12日作出包公昆(前)行罚决字〔2022〕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9月5日对谷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扣除被申请人未计入办案期限的鉴定期间和疫情等客观因素,被申请人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前)行罚决字〔2022〕18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