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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各片区内从事保护、利用、科研、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湿地公园范围南起国道110,北至桃儿湾,地理坐标为东经109°47′23"—109°49′1",北纬40°42′48"—40°48′45";东西向宽约2.3千米,南北向长约11千米,总面积679.92公顷;其中湿地面积421.04公顷,湿地率为61.92%。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以及管理服务区。
第五条 湿地公园保护工作遵循“全面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区政府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湿地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农牧部门、林草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为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6-2020)》(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依据。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并按照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须向湿地公园管理站申请经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湿地公园管理站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及自然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改正。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具体负责湿地公园内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查处昆都仑辖区范围跨区域案件和大案要案。
第十四条自然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查处在湿地公园内非法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修路、筑坝、建设等造成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五条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对湿地公园建设规划的实施;
(三)调查湿地公园内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四)做好湿地公园内的灾害防范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界标的设置和保护;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公园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秩序。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以及管理服务区。
生态保育区内除保护、监测以外禁止进行任何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内可以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分区管理范围,设置保护标识、界碑(标、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识、界碑(标、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开矿、采砂、取土、烧荒、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四)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使用电鱼、水枪喷射等破坏湿地生态资源的方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
(八)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一)商品性采伐林木;
(十二)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九条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危险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应当使用乡土植物,确需引进外来物种时,应当经过严格的论证。
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确需放生,应当经过管理站技术人员或湿地公园咨询机构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单位或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应当定期开展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并对湿地公园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档案。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八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严格限制商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所取得的数据、成果应当与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共享使用。
第三十条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公园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公园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公园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 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生态保护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及《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行政、刑事法律、法规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图解:《内蒙古包头昆都仑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