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昆府复决字〔2019〕第5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志坤
职务:局长
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市民大厅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4月2日作出的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的病情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因申请材料不齐、证据不全,本机关于2019年6月3日下发《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材料。申请人递交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第三人2018年10月18日所受之伤并非发生于上下班途中。第三人所在工作岗位为润磨操作岗位,实行倒班工作制,上班时间为8点,第三人早班通常7点45份至8点到岗。第三人住址在昆区张家营子村4队附近,上班时间约为13分钟,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下午6点左右,不是第三人上下班时间,在该时间段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首先应向肇事司机或者车主追究责任;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留存的电子家庭资料只显示第三人有一个哥哥王A,王B是否具备申请仲裁、诉讼的资格予以重新审核。
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申请人认为: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行认定和送达时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8日18时59分,上夜班路上行至西哈线“张变”10KV923重西线52-15电杆西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登记单;包钢第三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当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受理决定书于12月14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王B,12月17日送达申请人(代收人为公司员工白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公司员工白某于当日签收并提交《关于王某“工伤”案件情况说明》。因该工伤认定需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通知书结论为依据,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向王某下达时限中止通知书。2019年3月12日,第三人委托王B提交河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工伤恢复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告知王B提供书面委托书。2019年4月1日王B提交书面委托书。2019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调查询问笔录核实王某具体受伤经过,并安排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家以及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某公司进行路线核实。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7日送达第三人(王C代收),2019年5月23日送达申请人(签收人为公司安全员:郭某)。
第三人称:某公司夜班于晚上8点交接班,平时7点半左右到岗,2018年10月18日下雨,第三人与工友约好一起坐车到单位,7点左右出门,在上班路上行至西哈线“张变”10KV923重西线52-15电杆西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夜班于晚上8点交接。2018年10月18日包头天气为小雨,第三人与工友约好一起坐车到单位,去单位路上行至西哈线“张变”10KV923重西线52-15电杆西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包公交河西认字〔2018〕第1502342018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交通事故时间为18时59分。王B是第三人的外甥,第三人在受伤后,口头委托王B,由王B代理交通事故认定及工伤申请相关事项,2019年4月1日,第三人书面委托王B全权代理工伤申请及认定的相关事项。
2018年12月14日王B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材料登记单;包钢第三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当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受理决定书于12月14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王B,12月17日送达申请人(白某签收)。
2018年12月17日,被申请认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公司员工白某于当日签收并提交《关于王某“工伤”案件情况说明》。因该工伤认定需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责任通知书结论为依据,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达时限中止通知书。2019年3月12日,第三人委托王B提交河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工伤恢复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告知王B提供书面委托书。2019年4月1日王B提交书面委托书。2019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调查询问笔录核实第三人具体受伤经过,并安排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家以及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某公司进行路线核实。2019年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7日送达第三人(王C代收),2019年5月23日送达申请人(签收人为公司安全员:郭某)。
综上,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18点59分,考虑到当天的特殊天气情况,第三人受伤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第三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B为第三人亲属,第三人受伤行动不便,且对王B口头委托和书面委托,王B具备代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被申请人作出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9年5月23日送达申请人,签收人为公司安全员郭某。
第三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4月2日作出的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