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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昆府复决字〔2019〕第7号
发布日期:2020-06-19 10:53  来源:昆区政府网   点击量:3756   [字体: ]  打印保存 

包昆府复决字〔2019〕第7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志坤

职务局长

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市民大厅

第三人焦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5月5日作出的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石某为申请人公司烘干工,2018年5月24日早晨7点44分打卡上班至9点21分,因身体不适请假。申请人准许请假让其就医,石某前往XX卫生所输液治疗(并于当日11点左右死亡)。李某(诊所医生)未尽到医生尽职治疗的责任,是造成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石某患冠心病时间已久,身体不适仅去诊所就医,应对自身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石某5月24日工作的时间并非烘干车间开启时间,石某并未工作,而是在等待烘干车间开启时请假离开,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申请人认为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石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2018年5月24日上午9点左右,感觉身体不适,与车间主任请假后离开单位前往XX卫生所输液治疗,于当日上午11点左右死亡。第三人焦某(石某丈夫)于2019年1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申请人公司法人郭某于2019年1月18日签收,于2019年1月20日书面回复并提交相关材料,但未提供XX卫生所误诊导致石某死亡的依据,也未提供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石某死亡与XX卫生所误诊存在因果关系的材料。2019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韩某(申请人公司职工)进行笔录核实,证明人证实石某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申请人通过向申请人以及相关人员调查核实,了解事情经过,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石某2018年5月24日8点左右上班,9点钟左右直接从单位到XX卫生所输液,10点钟左右第三人与石某通过电话,11点30分左右,第三人回到家中发现石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公司员工,2018年5月24日7点44分打卡到单位上班,因身体不适,9点10分左右向车间主任韩某请假,9点21分打卡下班,9点24分骑电动车离开单位,前往XX卫生所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石某与其丈夫焦某通过电话,在微信朋友圈发过输液照片。2018年11点30分左右,焦某回到家中发现石某死亡。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石某系心脏左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钙化,管腔Ⅲ-Ⅳ级狭窄,血栓堵塞,引起急性心肌缺血缺氧,心肌梗塞,导致心源性猝死。

2019年1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019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申请人公司法人郭某于2019年1月18日签收,于2019年1月20日书面回复并提交相关材料,但未提供XX卫生所误诊导致石某死亡的依据,也未提供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石某死亡与XX卫生所误诊存在因果关系的材料。

2019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对韩某进行笔录核实,证明人证实石某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被申请人通过向申请人以及相关人员调查核实,了解事情经过,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本机关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申请人单位员工考勤记录表、监控录像、申请人单位员工的证明书等资料显示石某2018年5月24日7点44分打卡到单位上班,9点10分左右因身体不适请假,9点21分打卡下班,9点24分骑电动车离开单位。上述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昆区公安分局乌兰道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石某输液时的微信朋友圈图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资料显示,石某的死亡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因此,石某死亡情况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情况。

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5月5日作出的昆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1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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